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4民初4640号之一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3124669E。
法定代表人:方亨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娇,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安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9048063X8。
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成品立体仓库自动化物流信息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本合同所述的成品立体仓库自动化物流、信息系统解决方案;合同总价款800万元,分为30%定金、40%货到款、20%系统验收款、10%一年质保款分批付清;交付期为150个工作日;延迟支付货款达到七日的,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等。2018年9月6日,系统的所有硬件设施设备全部到齐且安装完毕,恒通公司邱江协调确认系统联调试运行问题。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00万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6日,恒通公司邱江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检测人员代表魏东对链式运输机、穿梭车、辊道输送机(件箱)(托盘)、升降输送机、机器人、外形检查站、垂直提升机、电子标签读写器、裹膜机、托盘码分机、AGV、巷道堆垛机、控制箱、控制箱装配、电控系统、控制箱安全保护、AGV主要技术性能等系统验收。因系统与被告多产品线的现实需求不匹配等原因,该系统恒通公司迟迟未予以验收。2019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在《采购合同》基础上优化设计方案,双方经过现场协调会、文件往来等方式确定《成品立体仓库自动化物流信息系统采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补充合同》)内容。《采购补充合同》订立后,被告拒绝支付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拖延支付合同款项、拒不按照约定验收系统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成品立体仓库自动化物流信息系统采购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品立体仓库自动化物流信息系统采购合同》剩余价款本金5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52.6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又“订立”了《采购补充合同》,原告遂依据补充合同十二条“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贵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此行为是故意向贵院隐瞒了真实情况,故意误导贵院进而获得贵院受理。理由如下:首先,补充合同既未“订立”,更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双方工作人员经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往来,基本对补充合同条款基本形成了一致,但是被告并没有签字盖章。按照《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显然补充合同尚未成立。合同尚未成立,又何谈生效?同时,补充合同文本第2.1中明确约定,即便补充合同成立了,也需要异议人再支付240万元预付款,预付款再支付的时间为补充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此,即便补充合同成立了,但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合同也没有生效。其次,本案双方间唯一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明确载明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之间唯一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约定了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采购合同首页明确表明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内江市经开区,经开区所在地基层法院即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综上,贵院依法不应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起之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页中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后协商的《采购补充合同》未经双方最终签章确认,《采购补充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并未成立。本案仍应按照此前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确实没有管辖权,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康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舟武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