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123号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312466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必然,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迎春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076197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然通过互联网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3144.73元(以3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及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60829242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干法制粒机、真空上料机、冷水组机和多功能沸腾制粒机,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自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自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相关设备,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29日对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有调试款381000元及质保款127000元推诿不还。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2021年7月12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收到全额设备增值税发票,同时确认拖欠货款合计2080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再次确认上述拖欠款项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货款金额也属实,本金没有问题,利息计算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付款,故不认可按照分期付款协议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608292421)、《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分期付款协议》、《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对应支付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2017年12月29日)起24个月即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21年1月6日前付清,故被告应支付货款508000元(381000+127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已经包含了利润,若在LPR基础上加计50%,则不利于被告企业生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在LPR基础上加计3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调试款381000元应自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2018年1月9日)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以3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质保金应于2021年1月6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127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