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5565号
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50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01676L。
法定代表人:洪锡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21-B3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07315F。
法定代表人:杨佳淇,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华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用代码:91440300793896790R。
法定代表人:薛杰,总经理。
被告三: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100007014621014。
法定代表人:余威,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凤,系该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凤、郑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05552元及利息(以6055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保修金220555元及利息(以220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SZLH-SGL[2016]字00010号),约定被告一将位于龙华新区××与××处×ד××玫瑰××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41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被告一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有合同内工程量及零星委托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结算价为4411107元,其中含保修金22055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85000元,尚欠工程款926,107元(保修金)。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将于2019年7月届满,考虑到本案的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原告起诉时一并要求被告一支付保修金。被告一是被告二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三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三被告财产混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三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应付款10万元。
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关于被告一的主张认可。
被告深圳市华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二已足额交付股权收购款项。根据附件证据,被告一系他人于2006年5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实缴到帐),被告二于2013年进行股权收购后被告一成为被告二的子公司,股权收购款共计3.6亿元人民币,被告二支付完毕。后被告二于2013年4月完成对被告一增资(增加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实缴到帐),被告一实际缴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二、被告一有独立的财产,被告一欠被告二公司钱。被告一不仅有独立的财产,也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账册,其与被告二的资金往来均有对应的财务记录。自2016年至2017年12月31日没有应收或应付帐款;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一欠被告二160000元。被告二不仅没有占用被告一财产,反而给被告一提供了较多的资金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财产混同。三、被告二与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不一致。被告一经营范围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被告二经营范围是,在宗地号为G01020-××6的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四、被告一管理制度健全,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一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均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治理方面也是依据公司章程规范运作,被告二与被告一不存在人格或者财产混同。五、关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因此原告诉争案件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答辩人提交证据已涵盖涉案合同发生前后时间,并无遗漏。综上,被告一自设立以后有独立的财产,根据章程实行规范管理、自由开展业务且自负盈亏。被告二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及以后并不存在占用被告一资产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产权不清或混同的情况。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一应当以自有资产承担对外债务,被告二不应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一的股东并非被告三。根据工商信息网内容显示,被告一的股东只有被告二一家,被告三并不是被告一的股东。二、被告三已足额交付股权收购款且被告二有独立的财产。根据股权转让公证书显示,被告二系他人于2006年10月11日设立,答辩人于2009年进行股权收购后被告二成为答辩人的子公司,股权收购款共计287444721元人民币。答辩人分别于2009年7月8日及2009年9月11日支付完毕。根据验资报告显示被告二的注册资本为32715万元,已于2008年4月29日完成实缴。被告二不仅有独立的财产,也有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账册,其与答辩人的资金往来均有对应的财务记录。三、被告二欠被告三款项。(一)根据被告三往来帐显示自2016年起,答辩人的明细账目为借方余额16999638.64元,即被告二欠答辩人往来款16999638.64元;2017年往来账面没有发生变化,即被告二欠答辩人往来款16999638.64元;2018年被告二归还了欠款1500000.00元,被告二仍欠答辩人15499638.64元;2019年往来帐目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二仍欠答辩人15499638.64元。(二)根据被告二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被告二欠答辩人16999638.64元;2017年被告二欠答辩人16999638.64元。(三)根据证据6-3显示(因2018年核算年度被告二无力支付审计费用,此处引用华业资本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被告二仍欠答辩人15499638.64元。答辩人不仅没有占用被告二财产,反而给被告二提供了较多的资金支持,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财产混同。四、被告三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不一致。被告二经营范围是在宗地号为GO1020-××6的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答辩人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管理;酒店管理;健康咨询服务(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房地产开发(不含土地成片开发;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议中心的建设、经营;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由此证明答辩人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不同,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五、被告二管理制度健全,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人格混同。根据被告二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显示被告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均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二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治理方面也是依据公司章程规范运作,答辩人与被告二不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六、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由此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争议案件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答辩人提交证据已涵盖涉案合同发生前后时间,并无遗漏。综上所述,被告二自设立以后有独立的财产,根据章程实行规范管理、自由开展业务且自负盈亏。答辩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及以后并不存在占用被告二资产的情况,也不存在答辩人与被告二财产产权不清或混同的情况。答辩人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二应当以自有资产承担对外债务,答辩人不应为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三理由不当且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为宜。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事宜,合同暂定总价410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合同第7页第7条中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12页第11条中约定被告一在确认竣工结算价款14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工程结算款;第18页第15条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还签订了多份零星工程委托单,被告一在《工程设计变更/洽商执行表》就涉案施工的变更内容进行盖章确认。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结算资料》,确认结算造价为4411107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关于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卫生清理费用的函》,指出产生卫生清理费用45000元,此费用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原告确认被告一至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3585000元。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项目已于2017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二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2016年、2017年均有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二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三,2018年有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三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单、《工程设计变更/洽商执行表》、《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结算资料》、《关于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卫生清理费用的函》、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华业玫瑰四季馨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一关于尚欠工程款605552元、保修金220555元不持异议,仅主张还应减去45000元卫生清理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7月保修期满,本院确认被告一应于2018年8月24日确认竣工结算价款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552元,并于2019年7月支付保修金220555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提交了其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账等多份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财务均独立核算,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三被告之间财产独立,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52元及利息(利息以560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22055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元,由被告深圳市华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原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 妙 茹
书记员 沈思愉(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