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路金会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1.502。 法定代表人:**场,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会,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金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9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南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302民初946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的前提下,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金会依据加盖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油漆班组人工费结算单等材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路金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