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民初7765号
起诉人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阜宁县吴滩街道为民路188号(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58689015K。
法定代表人:夏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3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359630元及利息(以23596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实际损失2637058元;3.被告一依照约定向原告出具396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起诉人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0日,起诉人与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联系表明采购集成房屋的需求,且派人到山东潍坊与被告二洽谈;同年1月31日,被告二向起诉人提交由被告一盖章的合同以供起诉人审阅修改,起诉人先行支付被告一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同年2月1日、2日,起诉人分别支付被告一货款人民币250万元、130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二向起诉人发送由其盖章的合同,要求调整集成房屋价格和数量,合同因条款约定且部分条款存在冲突,须修改后再行签订。同年2月6日、7日,起诉人分3笔支付5万元、133.343万元、65.005万元。被告一于同年1月31日至2月9日期间,共向起诉人发送标准箱121套、走道箱148套。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买卖合同,随着信息化技术在市场中的运用,大量商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商品信息,这种具有开放性的交易形式极大的提高了商品交易效率,但这些虚拟交易行为中存在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便利买受人维权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立法本意而言,该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合同应指以开放性为特征的典型“网购行为”,不应不加区分的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方与卖方先通过线下面对面的沟通洽谈,再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协商,电话微信只不过作为通讯工具将合同文本内容转达对方,因此卖方的销售行为并不具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商品信息的开放性,本案不属于典型的“网购行为”,不应适用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以被起诉人未如约提供集成屋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卖方的按约发货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为卖方即被起诉人,被起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爱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