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5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吴滩街道为民路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05868015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888元;2.判令被告两支付利息损失以1008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3年3月2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2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一处房屋建设,被告2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1施工,三原告是被告1的劳务工人。三原告在上述工地8号楼做楼梯墙,从2020年10月份干到2021年5月11日,施工期间被告1安排被告2支付三原告很少的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经三原告与被告1结算,被告1共欠劳务工资100888元,被告1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被告1以被告2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三原告的劳务工资。 ***辩称,我不认可这笔钱,这笔钱我已经给过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 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与***系雇佣关系,应由***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标准厂房建设(一期)工程金港路北侧地块项目7-8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建设,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三原告是被告***的劳务工人。三原告在上述工地8号楼做楼梯墙,从2020年10月份干到2021年5月11日。工程结束后,经三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劳务工资100888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欠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税区农民工款拾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整(100888)元。欠款人:***2021.5.11。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888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款已经支付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888元并要求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江苏悦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2日起以100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