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3911号 原告: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4742406),住所地天津市**区新立街汇海北里28号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1874255R),住所地天津市**区***街道利津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一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一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0472元;2.判令晟远公司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中一伟业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远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中一伟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晟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157.84元;2.诉讼***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晟远公司将**区民和巷景苑外墙涂料增项工程交由中一伟业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总价款4910472元,晟远公司应在项目竣工交付后付款至合同97%,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3%。现中一伟业公司已完成施工,2019年4月该项目整体准许交付使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一伟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晟远公司辩称,同意中一伟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是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该项目于2019年9月24日整体验收,与中一伟业公司诉状中陈述的2019年4月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中一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民和巷景苑外墙涂料增项工程审核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晟远公司欠款的事实。 晟远公司对中一伟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晟远公司提交的证据: 1、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交付使用的时间。 中一伟业公司对晟远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区民和巷景苑外墙涂料增项工程。晟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中一伟业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910472元。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交付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3%。中一伟业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进场施工,于2019年上半年施工完毕,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20年6月,北京建智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认定工程价款为4910472元。晟远公司已经支付中一伟业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 诉讼过程中,中一伟业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工程总价款97%的部分,晟远公司确认尚有2263157.8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一伟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晟远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其认可中一伟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315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中一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89元后,减半收取12453元,由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