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州新区金沙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41016-0。
法定代表人:陈基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
委托代理人:刘德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9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4503-5。
法定代表人:洪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新。
上诉人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精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熔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一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合肥熔安公司(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湖南精量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编号为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熔安动力划线平板5块,总价格为1198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当日生效,10天内通过银行支付;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5%,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在乙方工厂完成出厂前预验收合格并出具出场验收合格报告;第三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设备交付甲方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100%全额发票后15日内付款;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设备交付甲方现场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收到乙方开具的付款申请单据后3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熔安动力公司现场)。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熔安动力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9日付款359400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539100元,合计898500元,湖南精量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合肥熔安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编号为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设备订货合同》;2、湖南精量公司返还已付的899500元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64561元(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日以359400元为基数计算为76089元,自2012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时按539100元为基数计算为8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肥熔安公司与湖南精量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熔安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后,湖南精量公司应当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湖南精量公司抗辩称未交货是由于对方没有吊装条件,通知暂不发货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对于湖南精量公司提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应视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发票是商品交易的法定依据的意见,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湖南精量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致合肥熔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肥熔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于院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湖南精量公司应当返还货款898500元,对于利息损失,因上述返还货款义务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故合肥熔安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编号为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二、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98500元;三、驳回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为7289元,由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湖南精量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合肥熔安公司不只签定了案涉一个合同,共签定了六个这样的设备订货合同。我公司与合肥熔安公司签定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号合同后,我公司即组织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后即通知合肥熔安公司进行验收,并经验收,但后来因为合肥熔安公司的生产不景气,电话通知我公司暂不发货,后来合肥熔安公司一直没有开工生产,也就一直没有通知我公司发货,我公司同时按照合肥熔安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公司与合肥熔安公司(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19号,合肥熔安公司明确要求不履行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号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后,合肥熔安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就有要求我公司返还合熔字20110053设字037号合同的已付货款899500元的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后合肥熔安公司却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肥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肥熔安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湖南精量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未付款299500元诉至本院,本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1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编号合熔字20100053设字037号合同的总价款为119.8万元,合肥熔安公司付款89.95万元,因湖南重工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合肥熔安公司没有支付余款29.95万元,并据此驳回了湖南精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肥熔安公司与湖南精量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肥熔安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后,湖南精量公司应当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湖南精量公司上诉主张未交货是由于对方没有吊装条件及经营状况不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交货原因系由合肥熔安公司导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肥熔安公司已通知暂不交货。本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载明编号合熔字20100053设字037号合同的总价款为119.8万元,合肥熔安公司付款89.95万元,因湖南重工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合肥熔安公司没有支付余款29.95万元,并据此驳回了湖南精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湖南精量公司未对该判决上诉,应对判决内容的默示应视为其对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认可。原审以湖南精量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健
审判员 陈烜
审判员 欧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琪
本案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