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兰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窑桥二路**。
法定代表人: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钱江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兰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亨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真实系错误认定。亨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附件是其在投标案涉项目所在的整体建设项目工程时,由发包方发出的招标项目附件,但双方并未按该附件签订案涉合同,报价单载明亨达公司应支付货款224443元与合同最终价款为180000元相差44440元亦可印证。合同约定附件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但亨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附件并未有兰德公司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举证。在亨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兰德公司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兰德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德公司交付案涉产品时亨达公司并未提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且在近4个月的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可以推断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和亨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均非公司负责人,不知道合同内容,原审判决仅凭两人的微信交涉即认定兰德公司违约缺乏依据。亨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并无案涉变频系统的具体约定,亨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变频系统即为合同约定的变频系统,否则应由亨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亨达公司订购案涉实验柜时电话告知兰德公司,通风系统由其向其他公司订购,故形成了报价单载明的货款与合同最终价款的价差44440元,后亨达公司未订购通风系统而要求兰德公司安装,兰德公司要求增加费用被拒后亨达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实际系亨达公司通过起诉获得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亨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三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未经其签字确认,并非真实的合同附件,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有通风柜台面板材和变频系统的具体约定,兰德公司按约交付亦经亨达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审中亨达公司提供三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兰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兰德公司否认该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但对于能否提供其所认为真实的合同附件,兰德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我方只有合同原件,但我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亨达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我方已经将该份合同销毁”“不需要提供,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了”。兰德公司既未提交其认可的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亨达公司提交的三页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关于通风柜的约定,与兰德公司向亨达公司员工邮箱发送的《净水厂综合楼及食堂》Excel表格截图中的该项约定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亨达公司提供的三页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为合同附件且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案涉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明确载明通风柜台柜种类、规格为全钢结构,陶瓷板台面,含变频系统,而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认可通风柜台面使用的是理化板,违反合同附件约定。关于有无安装变频系统,兰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提供的产品也包含变频系统,与2018年3月7日亨达公司向兰德公司发函,要求兰德公司限期整改通风柜板面及安装变频系统,兰德公司未予回应的事实不符,该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兰德公司就所供通风柜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陶瓷板面和安装变频系统,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兰德公司将案涉通风柜台面板材整改为陶瓷板台面及赔偿亨达公司重新采购变频系统成本及逾期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兰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陈真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