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钱江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坤,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光伏路绿巢大楼**(28)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
上诉人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佳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环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佳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亨达佳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中智环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亨达佳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智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向亨达佳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承诺书载明的2019年12月31日依法应认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2.关于案涉承诺书上显示的“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因该930000元中有2018年2月支付的180000元,故上述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节点“2017年”属于笔误,真正时间应当为2019年。3.由于中智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出具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明确为2019年12月31日,且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亨达佳苑公司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一审判决明显错误。4.本案中,双方约定延期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延期付款行为使得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再次延长,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该理由无法律依据。
中智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亨达佳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智环保公司支付亨达佳苑公司工程款1457577.62元及违约金387715元(387715元为暂定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违约金按每月0.95%计算);2.亨达佳苑公司有权申请拍卖中智环保公司案涉房产,并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中智环保公司(发包人)与亨达佳苑公司(承包人,当时名称为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发包人将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暂定为230万元;2.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预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之日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3.发包人按约定到期未付清余款,则发包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4.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还一致确认,上述装修的办公楼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市区民联村一组、四组5幢101室,面积3365.34平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亨达佳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0日,亨达佳苑公司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8月31日中智环保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中注明: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同意投入正常使用。后经委托,江苏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审定案涉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387577.62元。亨达佳苑公司、中智环保公司也分别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中智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万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亨达佳苑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打印版)一份。该承诺书注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为‘2017年’后经手工涂改为‘2018年’)已支付工程款93万元,剩余1457577.62元,按双方约定2017年8月31日结清。考虑到企业资金状况,我方承诺2017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工程款。如不结清该款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意我公司办公楼以及土地如拍卖、变卖价格亨达佳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诺未按时支付该款以后期限的同期银行贷款的二倍利息”。中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在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庭审中,亨达佳苑公司表示:“我公司工地上人员将打印好的承诺书拿给王新签字、盖章。我公司王达坤拿到签好字、盖好章的承诺书后,看到2017年12月31日付了93万的字样,但实际上应该是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的,考虑到这是一个笔误就进行了涂改。同时,承诺书落款也是笔误,实际应该是2019年2、3月。另外,承诺书中的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等时间也均是笔误,实际应该是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中智环保公司对此表示“记不清了”。双方还均表示,因为中智环保公司资金状况不好,所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外,双方又曾商定付款时间延期至2019年8月31日,后经协商又延期之2019年12月31日。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智环保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该决定中注明“至2019年3月对农行在2015年7月的贷款至今未能偿还,目前农行申请法院拍卖公司资产,各股东也无力再增加投资,为使投资人利益得到妥善处理,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股东会还决定成立清算组,并委托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代理人。
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中智环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0余件,涉案标的4000余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委托鉴定价格鉴定机构对于中智环保公司名下房地产(包含案涉办公楼)进行了评估。后又于2019年10月28日-29日在淘宝网进行了公开拍卖,并被其它公司竞得。2020年2月19日买受人来一审法院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目前,该房地产已交付给买受人。
一审还查明,经亨达佳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中智环保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亨达佳苑公司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后,经工程竣工验收,第三方机构也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亦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对于剩余工程款1457577.62元,中智环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中智环保公司提出的“部分零星工程直到2019年尚未完工验收”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工程验收、审定工程造价等客观情况也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验收之日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之后,双方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磋商,但中智环保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在客观上占有了亨达佳苑公司的资金,给亨达佳苑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双方均无异议,也与客观情况无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标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社会正常的融资成本和中智环保公司的违约程度,对于亨达佳苑公司所主张月利率0.95%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对于亨达佳苑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亨达佳苑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中智环保公司最终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7、8月份。在此之后,因中智环保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亨达佳苑公司陈述又协商延期至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12月31日。但在该份承诺书中,对于相关时间节点的表述又存在诸多矛盾。对于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上作了较为详细的表述。但考虑到此份承诺为亨达佳苑公司事先制作,中智环保公司仅是直接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更多地体现的应是亨达佳苑公司的意志和利益考虑;2.即便如亨达佳苑公司所述承诺书存在诸多笔误,实际出具时间是2019年2、3月份,最终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但此时,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产已经依法启动了评估程序,准备将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处置。在此情况下,中智环保公司又同意在具有延期付款性质的承诺上盖章确认,对于付款进行展期的同时,也使得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期限得以再次延长。在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综上,对于亨达佳苑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智环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达佳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7577.62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9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亨达佳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智环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04元,由中智环保公司负担。限中智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智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智环保公司与亨达佳苑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工程造价审定后,中智环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审定结论及时付清所欠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中智环保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数额、违约金起算时间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亨达佳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工程验收之日(2016年8月31日)满一年(即2017年8月31日)后的一周内结清,且事实上因工程价款结算审定结论未能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作出导致工程余款数额无法确定,但在2017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审定结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从此时起,余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智环保公司即应当向亨达佳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同时,亨达佳苑公司如需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依法应当自2017年11月28日起六个月内(截止2018年5月28日)向中智环保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故亨达佳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已超过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2.虽然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均认可,因中智环保公司资金状况紧张,中智环保公司向亨达佳苑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的承诺,同时双方认为其已对案涉工程余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顺延且实际未超过六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但如上所述,由于2017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审定结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案涉工程余款的数额即已经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此情形下,即使双方之间因中智环保公司的承诺或存在还款顺延的约定,但并不导致六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顺延。因此,亨达佳苑公司主张根据案涉承诺及履行的事实,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其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亨达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上诉人江苏亨达佳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孙曙光
审 判 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