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3民初23924号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第三人张某某配偶。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韩某某。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11月8日、2024年12月2日、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7239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72393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与被告建立长期的网络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货到付款。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Q2XXXXXXXXX1,合同价款998875元。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Q2XXXXXXXX0,合同价款391752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货给原告,已开具等额发票给被告。2021年,被告又向原告采购货物,但原告提供被告合同模板,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仍按约供货并开具等额发票,开票额共计981766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作,货款共计2372393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充分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我方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时提供的两份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承包XX高铁站水电以及智能照明项目,过程中围绕作为冲减工程成本而提交给被告方的资料,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合同中所表述的物品,因此双方并不成立正式的合同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真意隐藏无效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无效,买卖关系也不成立。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韩某某、吕某是从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手里分包涉案工程的智能化项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交给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来施工,施工过程当中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为后续资金跟不上,项目面临烂尾,后续工程是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来完成的。韩某某、吕某应该将项目成本票开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为了中间少一道流程避税,所以原告直接把发票开给了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韩某某、吕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应该由他们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应该是被告付钱给原告。袁某某之前是帮我做事的,现在却成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签了虚假合同,整个项目他们一分钱没有投入,也没有人员过来。业主方将500万工程款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把钱付给项目上的材料商。是我以被告的名义与业主方洽谈并且承接了工程。我将智能化项目直接又包给了韩某某、吕某和沈某某,应该是韩某某、吕某、沈某某再向原告采购相应的产品。但是因为被告截留项目上500万,所以应该由被告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施工过程当中签订的,当时签订该合同既是为了解决发票问题,也是为了解决货款的问题。
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述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整个项目是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做的,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我们三个人做的。后来这个工程里有个智能化部分,由张某某跟我商定,分包给韩某某和吕某,这个分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他们没有跟被告公司去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识被告公司的人。一直做到最后,他们要钱开票,开票是要开给被告公司,是因为直接开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要再开给被告,所以为了减少环节避税,就直接开票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开票问题。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从头到尾我都没见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他们说从该公司分包给我们、要开票之类的事情我从头到尾一点印象都没有。关于智能化的项目,XX高铁站东广场的智能化项目,我们都没有拿到,因是某某某公司自己做的,我们做的是水电下面的楼宇自控和智能照明。他们讲的分包是不存在的,一开始我们是有智能化项目,我们是奔着智能化项目去的,结果某某某公司拿到了智能化项目,后面就变成我们三个人(我、吕某、沈某某)帮他们(被告和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配合干活。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他们属于个人,从工程和税务角度是不存在个人之间的转包分包的,我们也不可能从个人手里承接工程,我们只能对接法人单位。我们三个人帮被告公司,因为不管他们是借着被告的牌子还是用的哪个公司,我们只认可就是被告公司在做这个工程,然后就变成了我们三个人配合他们做施工。不单单是楼宇自控部分,包括他们的水电部分,人工部分由张某某向中铁四局申请农民工工资,有专门的渠道发放工资,材料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所以人工费和材料费是分开的,从开票形式来看是不存在分包的,因为税点不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左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六分部(甲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市铁路综合客运枢纽配套工程东广场水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估价30012387元;合同工期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等内容。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承包XX市铁路综合客运枢纽配套东广场建设工程水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综合管理费、企业增值税,并自主聘用作业人员,完成作业人员的入库、报备、安全教育培训等要求;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产品,产品名称为现场控制器、红外双鉴传感器、电脑控制器及配件、CO传感器、控制器电源、线缆,总价998875元。该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11日,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吕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为空白。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智能照明传感器、交换机、柜机产品,价款合计391752元。该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20日,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吕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为空白。另载明形成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产品,价款合计981766元。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未签章确认,且委托代理人一栏为空白;原告公司签章确认,委托代理人为吕某。
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72393元,该发票均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其中2020年5月31日开票金额累计511875元,2020年6月20日开票累计487000元,开票金额合计998875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一致。2020年12月25日开票累计391752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一致。2021年5月2日开票累计981766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的《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一致。原告提供21张送货单,载明最早送货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最晚的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送货单中客户签章由“黄某某”签字。
2023年10月18日,张某某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XX市铁路综合客运枢纽配套工程水电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该案查明认定如下事实:①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某某为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代表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相对方为赵某某或赵某某代表的某某公司;②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并实际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③张某某虽然负责现场实际施工,但后因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及时等问题,赵某某委派袁某某直接负责工程瑕疵维修、结算材料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赵某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④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作方,张某某、张某某认为与其结算的合同相对方为赵某某而非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后该院作出(2024)苏0991民初5XX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在上诉中陈述“在上千万材料款支付过程中都是张某某作出指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才付款的,不存在赵某某指令付款情况”、“进场后我分包了10班组做,一直做到2019年12月底工程结束,后面还有一些整改工程还在接着做,工程都是我个人签订的合同,材料款300万左右都是我打入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主要用于购买开票材料,每一笔支出都是我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核对好的,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有100万左右工程款转给我”;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某某公司指定了赵某某为代理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约定收取2%管理费,具体谁组织施工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在该案二审审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本案案涉起诉状、裁定书和购销合同。张某某质证“合同是我签订的,因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我付工程款,所以导致我没有钱向昆山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赵某某质证“昆山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冲农民工工资160万款项”。另赵某某陈述“我接手后中铁四局付款500万,另外查封某建设有限公司260万,该260万也是我出的”;张某某主张“260万是部分材料款、人员工资”。审理中证人沈某、徐某出庭佐证,沈某陈述:张某某2019年10月向我购买镀锌管,按照张某某的规格将镀锌管送达XX高铁站东广场,我开的发票是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从2019年-2020年都是张某某联系我的……款项都是某建设有限公司转给我的,70万左右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徐某陈述:我供货配电箱,我与张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货款合计300万,我都是送到工地,工地在XX高铁站东广场,从2019年10月开始供货,一直供货至2019年12月高铁通车,通过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至某电气公司237万,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合同和送货单都是与张某某对接的。当询问证人徐某剩余款项向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还是向张某某主张时,证人徐某回答“都可以主张”。当询问张某某主张其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时,张某某回答“材料都是我购买的,人工、施工都是我组织的,财务也都是我核对的,配电箱价格都是我谈的”。
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劳务人员工资名义每月向吕某某、吕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500元或5000元。吕某某陈述该款并非案涉货款,其将个人银行卡出借给韩某某、吕某,对于该收款不清楚。吕某陈述其收到的款项仅作为员工工资。
关于案涉交易,当事人陈述如下:
1.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院组织的2024年11月8日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包含原、被告之间所有交易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不存在事后补签情况,其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2.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的实际经办人是吕某,财务对账和用印是吕某某。被告公司的实际经办人是唐某;张某某为被告公司项目地负责人,如项目地所使用的桥架、配电柜、水电管材等都是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洽谈签订合同进行采购,后因高铁站自控系统需要采购产品、设备等,吕某向张某某提出其哥的公司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自控系统产品、设备等业务,希望张某某能牵线搭桥促成交易,故吕某、张某某一起至公司洽谈项目地所需案涉产品的价格、数量等,由张某某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等人协调沟通最终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供货案涉产品至被告项目地,由被告公司项目地负责施工、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后原告公司的代表吕某等人找到张某某一起至被告公司联络负责人唐某等人确认项目地收到并使用的案涉产品。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石某等人是在公司领导唐某等人确认授意后负责合同用印、对账、发票签收。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根据合同、对账情况,进行合同盖章、开具发票。
3.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于2025年3月24日的庭审中陈述:吕某系吕某某弟弟,吕某通过张某某介绍拿到案涉业务,吕某某不认识张某某,也不认识某建设有限公司;吕某说是由被告公司的张某某决定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供应商;履行过程中由吕某、韩某某通知具体发货时间、产品名称和数量,在第一次供货前都是与吕某、韩某某对接;当时还没有和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包含原、被告之间所有的交易货物,有些送货单是事后补签的,具体哪些补签的记不清楚,实际上原告另外向被告公司供货并未统计在内,货物价款大概有20-30万元之间,该款项不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因为原告未结算故该部分未开票;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发票和送货单主张货款,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即是实际供货情况。
4.吕某陈述:其与韩某某、沈某某负责项目上劳务,包括这一块的管理;因为其在现场,所以由其作为案涉购销合同中的经办人;其向张某某推荐原告作为项目上的材料供应商,因为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所以被告公司是知道的,张某某能做主,所有的项目都是他做主的;唐某是公司的大领导,与其不会太熟,后来是因为几方推来推去导致其无法向吕某某交代,其才过去要钱的;当时张某某、韩某某带着其及两份购销合同去被告公司盖章,具体谁盖的章并不清楚,主要用于对账开票所以签了两份合同;合同签章时原告的货物部分供完了;其每次为原告催要款项,一开始向张某某要钱,后来又说要向袁某某要钱。
2023年10月13日吕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成为微信好友,吕某发送“麻烦跟财务核实一下”、“唐总怎么样啊,空的时候回复我一下”。唐某回复“主要你还要与他们联系,我已经通知财务为你们把关了”。2023年10月25日,吕某发送“那什么时候回来呢?这个事情不能拖了,赵某某他们也不积极处理,这个事情都很忙。约一下时间碰头,回复我一下”。
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揽协议书》、《购销合同》、发票、(2024)苏0991民初5XX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虽然原告提供原、被告签章确认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已经被告认证抵扣,但结合案涉交易履行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并未参与案涉业务成交前期的洽谈磋商以及业务履行后的催款,而是由吕某作为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参与,同时吕某在项目工程上负责劳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吕某已取得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可以代表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吕某陈述是由张某某做主决定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上的材料供应商,而其认为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所以推定被告公司对该业务交易是知道的。据此可知,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代表或具体经办人分别为吕某和张某某,而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张某某在其中的身份为业务介绍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办人为唐某。但根据吕某陈述,其与唐某并不熟悉,仅仅是后来为了催要货款才找到唐某,这也与吕某与唐某之间成为微信好友时间、微信聊天内容能够契合。原、被告均为公司,具有拟制人格特征,公司与公司之间达成业务交易势必要经过具体的代表人员或经办人员,对此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能精准陈述业务交易前被告公司除张某某以外的代表人员或经办人员,又与吕某陈述存在矛盾,说明原被告之间于合同成立前并未经过真实有效的磋商沟通。
二是关于合同履行,审理中吕某某明确其对案涉项目工程的供货指令主要来源于吕某、韩某某,亦是由吕某将签好字的送货单交由原告;而韩某某主张其三人(与沈某某、吕某)是配合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干活;在(2024)苏0991民初5XX1号案件及二审审理中,张某某主张由其购买项目上的材料,并明确案涉合同由其签订,因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没有向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关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该事实亦与其在前案中陈述一致。张某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核算个体,若基于表见代理关系,从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经办人吕某角度而言,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既不认识张某某,又不了解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主要通过吕某承接该业务并供货;吕某坚称张某某是被告公司的,其可以做主项目上的事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张某某具有足以使吕某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而《购销合同》签章及开票均发生在部分或大部分供货已完成的情况下,不足以在买卖业务成交之初即让原告公司或吕某产生信赖利益,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项目工程上的供货是履行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
三是交易实践中存在“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情况,本案并非不存在适用空间,虽然在原告供货之初尚未明确具体交易主体,但若最终得到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亦可认定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但原告多次陈述中存在矛盾,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签章是否构成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追认,应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原告陈述不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后又改称合同是事后补签,并主张补签合同是为了货款结算,但并未对两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做合理的或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
其次,关于合同签章时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员,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是由唐某授权财务人员石某在合同上签章,而吕某作为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跟随张某某、韩某某前往被告公司办理合同签章,吕某明确盖章时其没有进去,不清楚具体谁盖的章。由此可知,原告与其经办人员吕某之间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经办人吕某并不具备直接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业务交易的可能性。
最后,原告主张补签合同目的是为了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也主张该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和数量为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情况。与此同时,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反证时,原告另主张尚有20-30万的供货未统计在内,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后补签合同目的存在矛盾。且吕某作为原告经办人,其陈述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已完成部分供货,并非完成全部供货,在供货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却以补签合同形式进行货款结算,与通常意义上的“货款结算流程”相悖,原告主张补签合同为了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涉项目工程多层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有《购销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12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