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05民初1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满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道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宏伟、史源明、人民陪审员汪成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平、陈满春,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步林、朱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28545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捌仟伍佰肆拾伍圆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8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1281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壹圆整);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公园内的,翠湖水体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后,在被告未提交合格施工作业面、未提供施工必备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给铜陵市老百姓一个更好的人居环境、为了给铜陵市政府及被告提交一份满意的施工成果,原告想尽千方百计,克服万般困难,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完施工合同任务和前期养护任务。被告不断对原告的施工成果、养护成果进行恶意破坏,给原告的施工和养护造成了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然肆意毁约,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被告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被告须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28545元(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捌仟伍佰肆拾伍圆整)(¥3800000元-¥565745元)+(¥565745元÷36月×6月)=¥3234255元+¥94290元=¥3328545元;三、被告须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四、被告须赔偿原告损失¥141281元,损失阐述如下:(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差旅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次+住宿费¥300元∕次)×6次=¥9000元),(二)、被告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后期养护利润¥37716元(¥565745元÷36月×30月×8%=¥37716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95105元(¥2万元+¥3755261元×2%=¥951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捍卫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传统美德,惩戒被告违法、违约行为。
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之间的《施工及维护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补水损失14.4352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347700元(380万元×万分之五/日×183天)。合计标的:492052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及维护合同》。约定由清环公司将翠湖水体生态净化施工及三年维护工程发包给中节能公司,施工期限60天,运行维护期为三年。合同总价380万元。合同还就工程相关内容等作了约定。违约责任:承包方未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每延误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超过三十天,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中节能公司翠湖项目部于2015年8月23日进场,由于被反诉人翠湖项目部没有一名具有生态治理工程经验的技术人员,项目管理也不具备水利行业管理资质,项目部低投入,作为水生态治理工程中的核心技术——生态调水技术无一人掌握,大量使用价格低廉的长叶刺苦草代替常绿矮型苦草,以致翠湖水质不到两个月,沉水植物大量死亡,水质发绿发臭,老百姓怨骂声一片,政府和业主对反诉人提出了严重警告,反诉人压力巨大至极,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处理,被反诉人明知水生态系统构建不合格,需要重新构建,但因项目部管理混乱不愿投入、人才等原因无法做出整改,要么推诿、要么置之不理,反而倒称反诉人是在故意刁难,到了二0一六年四月下旬,翠湖水质情况更加恶化,被反诉人仍旧没有采取措施,反诉人别无他法,为固定证据,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和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反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张宏刚一起,利用水下高清摄像机对翠湖的沉水植物系统进行了检查,沉水植物成活率太低,检查结果不合格。反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发《联系函》至被反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合同。2016年6月2日发函通知被反诉人在一周内杂物全部自行清理干净,避免对重新构建的生态系统造成二次污染,在十天内自行拆除现场活动板房,为避免影响市容,否则,清环公司执行安排他人清理。2016年6月3日,反诉人进行了排水,委托了劳务公司进行了基网、竹篱笆等杂物清理,被反诉人自行拆除处置了活动板房,运走了船只(两只铁船、两只塑料船)。清理完毕后,2016年6月15日,反诉人自行组织相关公司和人员开始重新湖底地形整治并进行构建水生态净化工程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毕,2016年11月9日验收合格。综上,被反诉人从2015年8月23日实际施工之日到2016年5月26日合同解除之日,没有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社会负面影响。
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铜陵市翠湖水体综合治理,经招投标,答辩人清环公司作为牵头方联合设计方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施工方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6月18日同铜陵经济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签订了《翠湖水环境综合治理总承包合同》。
答辩人于2015年7月1日将其就翠湖水体生态净化施工及三年维护工程分包给中节能公司,施工期限60天,运行维护期为三年,合同总价包干380万元。施工期60天,运行期为三年(自项目完工之日起算)。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向答辩人递交了《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组织方案》、《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项目组织机构图及人员分工》等资料。项目部两大主要负责人为:梅静梁博士系设计技术负责人,施工技术负责人龙伦明。2015年8月2日中节能公司主持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由清环公司搞好晴天环湖截污,中节能公司搞好雨天的水生态治理:采用生态网膜、采用多层网膜以设置缓冲带、加强生物处置专项研发,加速实验室建设、加强水质监测、预先设置相应措施或者加强应急技术储备。翠湖项目部在进场施工后,答辩人发现水利施工管理人员、生态治理技术人员没有到位,建设投入力度少,施工进度慢等问题,2015年9月11日答辩人发出了《通告函》。由于自来水洁净,加快工期进度,提高沉水植物成活率,2015年9月14日,清环公司自行出资14.4352万元购买了自来水,支持中节能公司的施工。2015年9月18日由监理方主持,业主方、监理方、原被告方参与并达成《会议纪要》。清环公司明确表态不同意中节能公司方变更沉水植物要求,针对施工中的技术力量不足、投入不足,中节能公司明确表态要加强人力物力投入,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但该公司没有言行一致,大量使用价格低廉的长叶刺苦草代替常绿矮型苦草,违背合同约定,给工程造成重大隐患,没有委派有资质经验的管理及技术负责人到翠湖施工现场,答辩人于2015年9月24日去《联系函》,再次提出要求该公司要求整改。
答辩人翠湖截污系统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2015年10月28日经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业主方共同验收后合格。
在工程未完工,未报验的情况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擅自解散项目经理部,组建了翠湖运维项目部,负责翠湖项目施工调整期和未来三年运营维护期。由于原告中节能公司一期工程中存在诸多未完工之处,留下诸多隐患,2016年4月18日答辩人去《联系函》。由于原告中节能公司翠湖项目部管理混乱、施工缺乏经验、技术力量薄弱、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迟迟不能完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治理效果,许多铜陵市民在铜陵《市民论坛》上发帖、跟帖:翠湖的水质又黑又臭,网上骂声一片。该公司人员对答辩人的反映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推诿,答辩人只得2016年5月4日再去《联系函》。2016年5月5日该公司《复函》。确认其负责的水生态系统构建不合格,需要重新构建。但却认为是答辩人的截污存在问题造成的水生态系统构建不合格。针对该公司复函中提到的截污问题,同时也为水生态重新构建提供参考数据,答辩人清环公司在雨后二天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了安徽工和环境监测公司对环湖截污和预处理系统建成运行以后,雨水进入翠湖的水质状况进行了检测,从检测后得出参数中,进一步证明了环湖截污系统是合格的。由于翠湖水质情况更加恶化,原告中节能仍旧没有采取措施,答辩人别无他法,为固定证据,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和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中节能项目部负责人张宏刚一起,利用水下高清摄像机对翠湖的沉水植物系统进行了检查,并形成了《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因沉水植物成活率太低,检查结果不合格。由于已严重影响工期,答辩人立即于2016年5月26日发《联系函》至原告中节能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2016年6月2日发函通知该公司在一周内杂物全部自行清理干净,避免对重新构建的生态系统造成二次污染,在十天内自行拆除现场活动板房,为避免影响市容,否则,答辩人自行安排他人清理。
2016年6月3日,答辩人进行了排水,委托了劳务公司进行了基网、竹篱笆等杂物清理,原告自行拆除处置了活动板房,运走了船只(两只铁船、两只塑料船)。清理完毕后,2016年6月15日,答辩人自行组织相关公司和人员开始重新湖底地形整治并进行构建水生态净化工程施工,2016年8月施工完毕,2016年11月9日验收合格。综上,原告中节能公司由于擅自改变采用廉价的沉水植物、投入、技术、管理不足、没有水生态治理能力经验等原因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就出现了沉水植物死亡、水质黑臭。虽然自认水生态系统系统需重新构建,但却推诿,拒不返工。在业主、监理、市民百姓、工期的巨大压力下,答辩人不得不解除合同。其所施工的一期部分工程因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故此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清环水工从始至终都未提供合格施工作业面。2015年7月1日中节能与清环水工签订《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清环水工作为总包单位和清淤截污单位,负责为中节能提供施工作业面,但清环水工从始至终都未能履行该项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阐述如下:1、清环水工未完成清淤截污工作;2、清环水工一直拒绝提供截污施工图纸,平添中节能施工和养护难度。二、清环水工自认未完成清淤截污工作,分别阐述如下:1、中节能以1号、4号、5号、7号联络函向清环水工书面反映未完成清淤截污,清环水工签收函件予以认同;2、清环水工在《翠湖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会议纪要(第四期)》中明确认可到2015年9月26日清淤截污工作都没有完成、一期清淤不彻底。三、中节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和前6个月养护任务,且施工、养护均合格,体现在如下六个方面:1、中节能构建翠湖生态工程,所使用的所有原材料(植物、鱼类、微生物)在投入使用前均取得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书面认同有原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中节能承建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分项工程验收,且全部验收合格;3、中节能承建工程已竣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于2015年10月28日进入养护期;4、清环水工、中节能确定中节能养护期的养护合格;5、第三方单位确定中节能养护期首次检测合格;6、业主等相关单位确定中节能养护六个月合格。四、清环水工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清环水工已构成违约。五、清环水工请求赔偿补水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六、中节能并未延期完工,延期完工违约金之说不能成立,施工合同证明:本工程工期为60日,从实际开工之日计算工期。因此中节能在清环水工未提供合格施工作业面的情况下,仅施工52天就完成了施工任务,中节能提前竣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中节能并未延误工期,故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无从谈起,延期完工违约金之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清环水工所有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清环水工所有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1、工程施工期为6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运行期为三年(自项目完工之日起),工程价款为380万元;2、付款方式为先行由承包人自垫资建设,建设并经完工验收达标后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运行一年并验收达标,支付40%资金;项目运行两年并验收达标,再支付30%资金;项目运行三年并验收达标,支付剩余全部资金;),若治理不达标,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发包方不支付相应费用;3、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还对工程范围和验收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8月23日,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开始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截污、清淤以及水草种植等问题矛盾不断,2016年5月4日,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函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称:因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建的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迟迟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该公司将面向全国征集技术方案并重新进行翠湖水体生态工程的构建。2016年5月5日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复函:建议双方聘请第三方专家团队对翠湖综合治理工程的截污工程进行专项评审,如果截污目标达到了投标文件的标准,该公司将全力完成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如果没有达到投标文件的截污标准,在先行完成截污内容后,该公司再重新进行水体生态构建。2016年5月24日,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进行现场抽查、检查,结果为沉水植物存活率太低,检查验收不合格,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在检查记录上签字。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2日,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发函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称:因检查不合格,该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技术方案并付诸实施,自即日起,请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停止一切有关翠湖项目活动,否则,视同对翠湖治理工程进行恶意破坏,并要求其一周内将翠湖水体中剩余的动植物及其他杂物全部清理干净,移除活动板房。2016年12月26日,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复函称因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328545.83元,并支付违约金38万元。
2016年6月5日起,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重新对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月26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将翠湖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建建设设计研究院、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单位。
2015年10月28日,安徽省城建建设设计研究院、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共同对翠湖水体综合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并在交工验收接收书中验收意见里明确写明:4、截污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6、水生态工程的植物生长需要时间,净化效果以第三方水质验收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之间往来函、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翠湖水体综合治理总承包工程合同、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交工验收接收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该合同的状态,因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发函给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称因检查不合格,该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技术方案并付诸实施,自即日起,请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停止一切有关翠湖项目活动,而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复函称因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单方解除合同,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328545.83元,并支付违约金38万元,且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未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超过30天,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合同已解除,解除之日为2016年5月26日。关于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是否在双方合同解除前验收达标的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双方合同解除时都未进行达标验收,且从双方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的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未达标。关于是否因为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截污不好而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达标的争议,虽然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多组照片及函件说明是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截污不好而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达标,但该函件只是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单方的发函,不能说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就是予以认可,且其提供的多组照片也无法核实时间地点,所以均不足以证明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截污不达标,而2015年10月28日的交工验收接收书中验收意见明确写明:截污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先行由承包人自垫资建设,建设并经完工验收达标后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运行一年并验收达标,支付40%资金;项目运行两年并验收达标,再支付30%资金;项目运行三年并验收达标,支付剩余全部资金),若治理不达标,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发包方不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补水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发包人负责项目的引水补水工程,故其请求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补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客观因素,双方矛盾不断,且又在不断磋商解决,虽然造成了实际延期,但从相关证据中看出双方对延期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延期造成其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二、驳回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7599元,由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史源明
人民陪审员  汪成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