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05195H。
法定代表人:高世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中科大创业园B号楼212-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9102689P。
法定代表人:胡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简称四川中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清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中节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安徽清环公司支付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款3328545元、违约金38万元、赔偿损失共计1412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清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四川中节能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合格和前6个月养护合格。翠湖生态工程所使用的所有原材料均合格,所有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交工验收接收书》证明,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安徽清环公司书面通知四川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养护期首次水质验收已充分证明,安徽清环公司已再次确认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合格(因为竣工验收合格是进入养护期的必要条件)。四川中节能公司按通知前往参加养护期首次水质验收,双方一致认为前半年养护期的养护合格。安徽清环公司委托安徽工和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四川中节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养护非常好。业主等相关单位确定四川中节能公司养护合格。《关于翠湖水体综合治理工程阶段性验收意见》足以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系阶段性验收的第一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性验收合格,前半年养护合格。2、安徽清环公司为证明四川中节能公司施工不合格、前期养护不合格,提供了三组证据,但这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安徽清环公司未通知四川中节能公司进行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所谓检查记录程序不合法,二审判决书称四川中节能公司派人参加但未签字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真实是错误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检测主体系铜陵市环保局,水质确认主体是铜陵市水务局、业主方,但铜陵市环保局、铜陵市水务局均未派员参加,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所显示的检查主体不合法。(2)5月4日《联系函》从未提及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施工不合格或养护不合格,不能证明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不合格。工程是否合格以验收为准,而验收意见已确认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施工合格、养护合格。(3)《翠湖一期水域生态净化系统重新构建证据及费用汇总》不能证明安徽清环公司重新构建。四川中节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并进入养护期,重新构建之说无从谈起。安徽清环公司未提供材料报审表、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交工验收记录证明其重新构建工程。如重新构建,就得重新交工验收,就得重新计算养护期,但验收意见却证明第一次阶段性验收的时间区间为: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而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期间系四川中节能公司在养护,并未体现安徽清环公司重新构建。3、一、二审法院认定四川中节能公司工程未达标是错误的。既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又认定尚未完工、不合格、重新构建。既认可2015年12月-2016年12月期间养护合格,又认定2015年12月-2016年12月期间尚未进入养护期(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方可进入养护期)。4、一、二审法院认定安徽清环公司截污合格错误。安徽清环公司须于2015年9月1日前完成清淤截污工作,但安徽清环公司在施工期及前半年养护期均未完成清淤截污工作,如:淤泥堆积如山、各种污水肆意进入工地等。安徽清环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清淤截污单位,为四川中节能公司提供截污图纸是其当然义务,四川中节能公司先后上百次要求提供截污图纸,但安徽清环公司一直未提供。四川中节能公司以1号、4号、5号、7号联络函反映未完成清淤截污,安徽清环公司签收认同。安徽清环公司在《翠湖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会议纪要(第四期)》中认可2015年9月26日清淤截污工作没有完成、一期清淤不彻底。5、《翠湖水体生态净化工程施工及维护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只有当四川中节能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超过30天时,安徽清环公司才能解除合同。四川中节能公司实际施工时间52天,系提前完工,因此安徽清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四川中节能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且超过30天是明显错误的。不论安徽清环公司2016年5月4日函件,还是2016年6月26日函件均对解除合同只字未提,安徽清环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是错误的。6、一、二审法院在错误地认定安徽清环公司清淤截污合格、四川中节能公司对案涉工程治理不达标、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故在此基础上认定安徽清环公司不支付四川中节能公司费用错误。7、安徽清环公司严重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安徽清环公司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安徽清环公司须赔偿四川中节能公司违约金38万元。须赔偿四川中节能公司各种损失共计141281元。
安徽清环公司答辩称:1、四川中节能公司施工的翠湖公园生态净化系统工程未竣工、已施工的需要重新构建,施工质量不合格。四川中节能公司在2016年5月4日复函中自认翠湖水生态净化工程未完工,所施工的水生态系统需要重新构建,只不过其认为是截污不达标造成的。安徽清环公司提供的《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照片及业主代表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上午,业主单位代表黄学伟、监理单位监理鲁晓兵、安徽清环公司洪布林以及四川中节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宏刚一起,利用水下高清摄像机对翠湖的沉水植物系统进行了检查,沉水植物成活率太低,检查结果不合格。2、四川中节能公司认为其施工的水生态系统构建需要重新构建的主要原因是截污不达标,但截污是达标的。从《交工验收接收书》上可以看出,截污及与截污有关的配套四家单位于2015年10月28日盖章签字验收合格。3、安徽清环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发出《联系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四川中节能公司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四川中节能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进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0天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在解除合同后,安徽清环公司无需支付费用,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四川中节能公司所发的相关工程质量函件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四川中节能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未达标是认可的,且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翠湖水体植物存活状况检查记录》亦反映出案涉水体生态净化工程质量未达标,需整改。虽四川中节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系安徽清环公司施工的截污工程质量不达标等原因所致,但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交工验收接收书》明确载明截污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故,依据现有证据,四川中节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安徽清环公司的原因所致,其再审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则全部工程费用由四川中节能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四川中节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5月26日,安徽清环公司向四川中节能公司发出联系函,以经多次通知而四川中节能公司拒不进行整改补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四川中节能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且从四川中节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安徽清环公司发出的复函所载内容可看出,四川中节能公司对安徽清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对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判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四川中节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系安徽清环公司的原因所致,且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四川中节能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安徽清环公司有权中止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四川中节能公司要求安徽清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四川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节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余乃荣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