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初字2302号
原告:伊犁徐工伟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
原告伊犁徐工伟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伟业销售公司)诉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石油工程技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伟业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易石油工程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工伟业销售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我公司将徐工牌装载机一台以33.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于2011年10月30前付清全款,但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提机当日起支付利息5168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计221680元(货款17万元,利息516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违约金100500元。
被告华易石油工程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徐工伟业销售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华易石油工程技术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徐工牌LW500F型号装载机,价值33.5万元,被告首付11.5万元正提机,2011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2万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承担剩余货款每月千分之捌的利息,记息日从提机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确认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徐工牌LW500F型号装载机,截止到2011年5月29日已付货款1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网银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17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51680元(17万元×8‰×3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徐工伟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万元;
二、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徐工伟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利息516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3066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3126元,由被告新疆华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12.6元,由原告负担8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