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1民初649号
原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北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168号(逢源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58.4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微孔曝气系统设备一宗,合同价款217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206309.6元,剩余10858.4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云南省红河县污水处理厂,向原告购买微孔曝气系统设备一宗,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款为217168元。合同约定,原告发货前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30%;货物运到现场检验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总价款35%;剩余合同总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3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5150.4元、141159.2元,剩余5%质量保证金即10858.4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二张、汇款凭证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其长期未付,于法相悖。因其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信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85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