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0823民初406号
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如华,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锟,男,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景川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卢青,女,系该自来水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铭兵,男,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王光屯。
法定代表人秦继海,男,系该污水处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银,女,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锟,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兵、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将”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固定人民币6863875.70元,工程验收合格累计预付95%工程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2月27日,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分立污水处理厂,并将污水处理厂剥离移交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经营管理。2015年10月14日,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月13日,工程审计结束。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2228.70元,连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辩称:一、原告的工程款项没有及时结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景东彝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名为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但实际上是景东彝族自治县住建局筹建的独立的、由政府投资建设、与自来水厂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公益性企业,景东彝族自治县住建局为此还成立了”景东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指挥部”。在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尚未进行登记注册,而筹建部门为行政机关、实际实施建设的工程指挥部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署建设方为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但以后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工程款拨付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已付的工程款6156000元也是由县人民政府支付的;二、被告是一个社会性公益性企业,名下没有财产承担还清工程款的能力;三、原告债权给付期限及主张的银行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结算依据。送审结算造价为6698228.70元,已付款6156000.00元,实际应付款为542228.70元是事实,但根据”按审定造价付至95%,留下5%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退给”约定,其中334911.43元应当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一年后给付,且不计算利息;四、如前所述,原告的债务如果需要得到清偿,应当依法追加实际负有清偿责任、有能力承担清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作为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以自来水厂作为被告,原告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综上所述,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辩称:一、本案合同主体不是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书》,还是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均是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均不是合同的主体;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不是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无论是工程预付款,还是工程进度款,或者是竣工结算款,双方约定的都是发包人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审计单位也不是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而是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分离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综上所述,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主体不适格,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A2、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工商公示信息、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分立为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和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两家企业;A3、《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景东自来水厂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1、将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配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总价固定人民币6863875.7元;3、工程款验收合格累计预付95%工程款,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工程款;4、逾期付款损失由被告承担;A4、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书、景审投报(2016)4号审计报告、景审投决(2016)4号审计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6698228.7元;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228.7元。A5、《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及安装)移交申请表》、《景东县污水处理厂设备、电气、仪表移交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占用使用并办理移交手续。
经质证,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对原告提供的A1、A2、A4、A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A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A3组证据认为合同书是与采购的名义签订的不予认可,应以自己提交的中标的备案合同为依据。
经质证,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对原告提供的A1、A4、A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是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书,具体没有约定如何支付工程款,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B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来水厂有独立的主体资格;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合同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这份,对付款方式也有专用条款。B3、《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成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决定》、《关于管理建设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是由景东彝族自治县住建局筹建的独立的、由政府投资建设、与自来水厂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的公益性企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提供B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B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首先章不是公司的章,其二双方都是按照原告方提供合同在履行,至于最终决算价格双方也是按原告方提供证据来决算。到现在为止原告公司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两份合同所说的质保期约定是一致的;对B3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提供的B1、B2、B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C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供的C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4、A5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A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以二被告是具有两个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A3组证据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提供的B2组证据,因B2组证据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据此,本院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提供B2组证据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A3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提供B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B3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供C1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将”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固定人民币6863875.70元,工程验收合格累计预付95%工程款,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移交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并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4日,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景东彝族自治县审计局委托,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月13日,景东彝族自治县审计局对工程审计结束,认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6698228.70元,已支付原告615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2228.7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审计局审计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利息及本案合同主体方面的争议依法作如下评判:
关于对本案两份合同的采信问题:庭审中,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景东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合同书》,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对其主张则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所提供的合同是作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故本院以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作为结算该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审计部门审计后认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6698228.70元,已支付原告6156000.00元,应付工程款542228.70元均无异议,其中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尾款即334911.43元应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334911.43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17.27元,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退给。”而本案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2年9月2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2012年9月2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原、被告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时间应认定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3年9月2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按约定将工程款的5%尾款即334911.4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时对利息并未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于2012年9月25日验收合格的时间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是否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签订的合同中,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合同的主体均是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双方也约定由发包人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移交单位是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且被审计单位也是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分离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17.27元,利息部分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时止;
二、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4911.43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维恒升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来水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