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

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850号
原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国,经理。
第三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南五峰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汉云,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中断路南五峰路西。
负责人:李雪,经理。
第三人: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869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星,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公司)、第三人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连心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22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0元;5.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向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年休假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均述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述称,关于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至2021年7月底离职,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方并不存在**所称的未依法交纳社保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3月23日入职,自2014年4月份起我公司通过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为**交纳社保费至2021年7月份,且我方未收到过**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予认可。**2021年7月份工资为183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保证金并非我公司收取,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7月入职心连心超市公司,被安排到心连心超市公司百货店(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街××路××路西)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08年8月1日,心连心超市公司收取**1000元服务保证金,后心连心超市公司百货店于2015年3月20日被注销。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成立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与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由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7月31日,**以“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地址载明为:济南市长清区××街××路××路西,收件人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的负责人李雪,该邮政快递于2021年8月3日被签收。
另查,心连心超市公司百货店与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及营业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系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系心连心超市公司的股东。**2008年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通过周某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之后为现金发放。**自2008年入职至2021年离职,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变。
诉讼中,心连心超市公司提交一份有**签字的《解除(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主张**确实曾于2008年入职其公司,但因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于2008年8月份离职,**对该证据中签字真实性未否认,但称记不清签字时间,并主张签字时被告知的是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书。本院认为,心连心提供的《解除(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中未载明时间,且该同意书为打印的制式文件,仅有签字人一栏处为**手写签名,且标题中签字笔划掉的“续签”二字处无**确认,内容“同意与我公司解除(续签)劳动合同。”的表述意思不明,综合以上各方面,本院对心连心超市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无法据此认定**于2008年8月自心连心超市公司离职。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提供**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表、对应的记账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后**以心连心超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21年7月份工资2200元、2008年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160元、高温补贴560元、返还保证金1000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心连心超市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心连心超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0元、2021年7月工资2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40元、退还保证金1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心连心超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在仲裁阶段以心连心超市公司为被申请人,但称其在仲裁阶段要求将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劳动仲裁委未准许,因上述公司与原告心连心超市公司均系关联公司,故诉讼中仍坚持要求追加山东好乐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明确表示如经审查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同意变更仲裁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08年入职心连心超市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心连心超市公司主张**2008年入职后因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于8月份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年3月23日,**在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化的情况下,与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心连心超市公司变更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综上,本院认定**自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22日与心连心超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与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心连心超市公司未为**办理社保,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虽委托其他单位代缴,但该行为亦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4年3月起,用人单位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于2021年7月31日向该公司负责人李雪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应当由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心连心超市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由心连心超市公司变更为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且变更时心连心超市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劳动仲裁委按照1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当事人认可的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仲裁阶段主张按照2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00元。
对于**主张的拖欠2021年7月份工资,因其认可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提供的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及对应记账凭证,该证据显示,**2021年7月的应付工资2186.07元,扣除社保费后为1830元,但未有**领取该月工资的记录,故本院认定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应支付**2021年7月工资1830元。
对于**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心连心超市公司、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安排**带薪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对于劳动仲裁委认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4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支付义务应由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支付。
对于心连心超市公司收取**1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心连心超市公司予以认可,**要求其退还该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要求心连心超市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视为对该仲裁结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自2014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700元;
三、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1830元;
四、山东富群商业有限公司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40元;
五、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1000元;
六、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7月份工资的义务;
七、驳回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