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

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941号
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1869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群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4月份工资4915.02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8199.3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5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5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2021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的妻子通过被告手机在微信工作群内发送十余条语音辱骂公司领导,对原告的公司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被告妻子发送语音的时间及内容,能够表明其发送辱骂语音的行为系经被告知情和授意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对该事件在公司内进行通报,因被告一直态度强硬,且原告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侮辱公司同仁行为属严重违纪,原告遂于2021年4月9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与富群电器公司签订期限为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拓展经理,富群电器公司为***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2010年12月至202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25日21时15分,富群电器公司的刘馥莹在公司的工作微信群(20人)中@***,要求其完善工作内容,21时51分开始,***的微信号在该工作群中连发多条语音信息,并@刘馥莹,内容为***的妻子对刘馥莹进行辱骂、威胁,22时09分,***的微信号被群管理员移出群聊。当晚10时36分至52分,富群电器公司的另一名领导曾通过微信私聊***,对其进行批评,***未做反应,第二天(3月26日)上午9时07分该领导再次私信***,要求***为昨天的行为公开道歉,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有所反应。2021年4月3日,富群电器公司对***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进行了通报,称某员工亲属利用该员工手机在公司微信工作群辱骂公司领导,性质恶劣,经公司领导及人资部数次约谈教育,员工本人及其亲属依旧态度顽劣、均未进行任何道歉检讨,根据员工行为规范、十大天条等规定,对该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4月6日富群电器公司向工会征求意见,后于2021年4月9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另,根据富群电器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制定讨论会议照片及在其公司系统中传阅学习该制度的截屏打印件显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其中第三条惩罚制度第3.3.2条第(8)条规定“违反公司十大天条之一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②拒不服从上级的指挥、监督并发生冲突者。③对同仁施以暴力或有严重侮辱威胁行为者。……”,富群电器公司提交的“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补充规定)”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辞退:……2、拒不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指挥或接到上级领导的通知无故不执行的;……”,***在该补充规定中签字。
后***以富群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04年10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份、4月份(工作十天)的工资6400元,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110418.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917.2元、防暑降温费720元、加班费2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该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富群电器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富群电器公司支付***2021年3月、4月工资4915.02元、经济赔偿金68199.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5元、防暑降温费56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富群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诉讼中,***称其妻子在工作群中辱骂公司领导刘馥莹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授意,亦不知情,第二天知道后找了公司董事长李总出面解决并道歉,为此提交了其与公司某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富群电器公司对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不予认可,且认为聊天内容并未显示***向刘馥莹道歉了,事实是在***妻子骂人后李总曾私信***道歉,第二天又将***叫到办公室进行了谈话,但***拒绝道歉,自事件发生以来***既未公开道歉亦未向刘馥莹本人道过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劳动仲裁委认定***与富群电器公司之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非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均应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而富群电器公司未能提交已安排***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劳动仲裁委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5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富群电器公司主张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阶段主张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计4个月计发。劳动合同解除前,***系正常提供劳动的在职员工,富群电器公司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劳动仲裁委按照140元/月认定应支付***2020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560元并无不当,***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富群电器公司主张不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阶段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富群电器公司的刘馥莹因工作原因在工作群中@***,***的妻子使用***的微信在该工作群中对刘馥莹大肆进行辱骂、威胁,虽然***称并非其授意其妻子辱骂公司领导,对其妻子的行为亦不知情,但本院认为,***的微信号确系其本人控制使用,正常情况下,使用***的微信号须经过***本人的许可,且根据其妻子发送的侮辱性语音内容可以听出,***的妻子对***在工作上与该领导之间矛盾是知情并因此不满而对刘馥莹进行的辱骂威胁,如***真对其妻子骂人的行为不赞同或不知情,事后应当会积极采取行动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或向被骂者本人道歉,但***仅提交一份与某同事的聊天记录,且记录中表述为“和李总拉的”、“李总也没说对错的问题”、“只是说所处的立场不同”,上述表述中无法体现***认识到其自身的问题并有道歉的意思。综上,***称对其妻子行为不知情、非本人授意、事后已经道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陈述无法采信。***妻子使用***的微信在富群电器公司的工作群中辱骂、威胁公司领导,即便该行为非***本人所为,但***允许其妻子使用其微信,并对其妻子的骂人行为不加以劝阻、制止,且从***事后既不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亦未向被辱骂者本人道歉的行为看,***对其妻子辱骂公司领导的行为是持放任或支持赞同的态度,故应当对其妻子骂人的行为负责。综上,富群电器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等,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且在解除前征求工会意见,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富群电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3月、4月的工资,富群电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2021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3201.81元、1713.21元,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富群电器公司应支付***工资共计4915.02元并无不当。诉讼中,富群电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或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其要求判决不支付***2021年3月至4月份工资4915.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要求富群电器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富群电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仲裁结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要求补缴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征缴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5元;
三、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4月份工资合计4915.02元;
四、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
五、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的义务;
六、驳回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