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

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386号
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山东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群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5741.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4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为被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被告个人欠缴社保费用本金为5741.82元。因被告已于2020年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法代扣代缴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且前期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交至原告处未果,原告无奈只能为被告先行垫付。现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无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请求超过时效,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富群电器公司的员工,双方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因富群电器公司欠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社会保险费,***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社保行政部门核算确定了富群电器公司应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社保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其中个人应缴额5741.82元、单位应缴额15496.17元、滞纳金为19942.12元。2022年1月富群电器公司已按照上述标准为***补缴了社保费(包括个人应缴、单位应缴、滞纳金),富群电器公司认为其公司代***缴纳了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要求***予以支付,并于2022年2月15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富群电器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与富群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费返还事宜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履行劳动合同导致的纠纷,故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与富群电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群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于***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富群电器公司应自***工资中代扣代缴。诉讼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群电器公司每月已经自其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富群电器公司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富群电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已经为***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欠缴社保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额5741.82元系代***缴纳,为此主张由***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义务,本案富群电器公司未按照规定承担缴费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系其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产生垫支费用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富群电器公司要求***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垫支的社会保险费5741.82元;
二、驳回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