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

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2021)鲁01民终2237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富群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富群公司已为***安排了带薪休假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安排休假的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相应工资。***的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补助构成,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已在其工资中进行了发放。富群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将全部工资向***结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法情形。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富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群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3357.1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48.55元、加班费10188.63元、防暑降温费56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10月18日到富群公司从事电视机安装维修工作至2020年2月27日,富群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20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2020年2月28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为由通过EMS向富群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富群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签收。另,富群公司已于2020年2月份发放***2019年12月的工资,于2020年4月份为***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2007.09元、2月份的工资4119.49元;***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846.21元/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平均为281.33元/月。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群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工资4222.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54.59元、防暑降温津贴10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607.19元、加班费31291.9元、克扣工资3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175.7元、配件购买费用354.47元、物流费用330元;要求富群公司足额补缴2005年10月6日至2020年2月的社保(五险)并提供申请人一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明细。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富群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48.55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57.14元、加班费10188.6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富群公司均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与富群公司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群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1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亦存在延迟发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于2020年2月28日向富群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富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离职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实发工资与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之和,经计算为3127.54元(即2846.21元+281.33元)。富群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2221.79元(即3127.54元×13.5个月)。富群公司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06年10月18日开始在富群公司工作,其2008年1月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共计78天,富群公司主张已为***安排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正常支付一倍工资后,富群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432.01元(即3127.54元÷21.75天×78天×200%)。富群公司请求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社厅、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140元;防暑降温费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计四个月计发,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系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非高温工作人员,应按140元发放防暑降温费。故,富群公司应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即140元×4个月)。富群公司请求不支付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考勤表,富群公司无异议,考勤表显示该期间***共有3个节假日上班、30个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其他时间的加班是否存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节假日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正常的工资已经结清,应扣除已正常支付的一倍工资,故富群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加班费为5176.62元(即3127.54元÷21.75天×3天×200%+3127.54元÷21.75天×30天×100%)。富群公司请求不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关于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当事人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的劳动合同,欲证明***与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3款,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关于加班费的支付规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劳动合同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合同第六条内容没有报行政部门批准,所以这一条是不成立的。对合同的时间有异议,填的时候只有名字和个人信息,当时公司的主张是他们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让我们填写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富群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富群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富群公司主张***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富群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为***安排了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富群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群公司是否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加班费的问题。富群公司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加班费已在其工资中发放,***不予认可,且富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富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富群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富群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富群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2221.79元。
综上所述,富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富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