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10014号3栋20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253X9。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仑环境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环境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时应扣除被上诉人辞职后仍占用宿舍的占用费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后实际支付工资为6233.59元;2、判决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12.18元;3、判决无须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226.39元;4、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昆仑环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6684.26元;二、昆仑环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12.18元;三、昆仑环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226.39元;四、昆仑环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元;五、驳回昆仑环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昆仑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管理总部实行周六上午工作制,但所有外地项目并未实行此制度。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推算加班时间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侵占公司款项,已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拒绝签署离职单,霸占公司宿舍,拒绝移交车辆等,给上诉人管理造成混乱。三、被上诉人的约定固定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约束。四、被上诉人虽于2017年11月9日停止工作,但其选择离职后休年假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五天工资计算。
***答辩称:一、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但因为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认可原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上诉人对加班时间没有异议,应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的诉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684.26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684.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庭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以下款项: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上诉人违法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上诉人公司方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根据仲裁阶段及一审的举证情况,公司方自认员工在此期间周六上班3.5小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员工存在加班的事实,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加班费的计算基础的认定,鉴于员工方已经对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公司方应对员工方的工资结构进行举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据此认定公司方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证据规则,据此认定的加班费无误,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7年已补休未休年休假5天,但据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其核算的实际发放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据此计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
书记员 陈柔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