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022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炫媛,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炫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4978.96元;2.误工费9120元;3.护理费18000元;4.营养费500元;5.就医交通费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95288.4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2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受雇于被告,并受被告指派至华润万家(深圳)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美丽AAA华润万家店工作,职务是清洁工。2017年12月30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在龙华华润万家店从事清洁工作时,因地板不防滑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接收治疗,共住院11天,于2018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受雇从事清洁工作,答辩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劳动保护、工具等均是安全稳定的。被答辩人所述地板不防滑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被答辩人工作地点位于华润万家商场内,不存在湿滑情形,否则商场顾客会大面积摔倒。被答辩人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1条鉴定原则和第4.3条伤病关系处理等规定,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腰椎骨质增生问题,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考虑治疗终结后的骨折程度和与其自身骨质增生的关系,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请求明细,第二项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2300元,误工期为3个月零11天.第三项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间仅为11天。第五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第七项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深圳城市标准。第八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九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被答辩人过错予以调整。综上,恳请法庭采纳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10月30日,被告雇用原告,并派驻至华润万家龙华区美丽AAA华润万家店从事清洁工,工资2300元/月。雇佣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保险。
二、2017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摔倒受伤,其后被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3日,共计发生医疗费10250.85元。其后,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获得理赔款5271.62元。
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腰5椎体骶化;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持续平卧硬板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三、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实际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18年5月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四、2018年4月8日,深圳市龙华街道景华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龙社区××村西区景华楼B502。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时,原告已超出法定用工年龄,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确定本案责任比例。
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理赔情况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8.96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住院11天,且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在出院后须全休三个月,确实发生误工期,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确认原告发生误工费7743.33元(3月×2300元/月+2300元/月×11/30=7743.33元)。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未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确定的护理期,以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护理120元/天,确认原告发生护理费12450元(150元/天×11天+120元/天×90天=12450元)。
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深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关于营养费500元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是原告治疗及复查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查,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288.4元(52938元/年×18年×10%=952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鉴定机构--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在鉴定过程中未综合考虑治疗终结后的骨折程度和原告自身骨质增生关系,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其一,虽然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机构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操守或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之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存在利害关系,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其三,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以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根据,该鉴定结论充分结合医院诊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存在伤残情况,即便原告确实存在骨质增生等问题,但该健康问题不足以导致伤残的发生,而正是因为本案事故使原告致残,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伤残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其他健康问题不构成重启鉴定程序的合理理由。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为原告委托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鉴定费22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4670.6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7269.48元(124670.69元×70%=87269.48元)。因涉案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7269.48元(87269.48元+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9726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知  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潇雨(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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