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73708P。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秀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253X9。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嶷,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昆仑公司)、**学劳

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圳昆仑公司、**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昆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海昆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特此上诉。

深圳昆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海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海昆仑公司与**学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昆仑公司系于2010年4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昆仑公司系于2003年7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8月11日,**学在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签名,该登记表中载明的工作地址系柳州市银泰城保洁部,表中“工地主管”栏有签名字样“谢宗干”。同日,**学在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以上《员工入职登记表》

及《劳动合同》均没有事先打印文字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均有深圳昆仑公司加盖印章。

上海昆仑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上海昆仑公司申请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调取的交易明细共同反映: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上海昆仑公司均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学发放工资。

2018年9月13日,**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上海昆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驻柳州银泰城保洁部,员工**学在9月13号上午9点钟左右,在清理水沟工中出现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1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就前述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9月13日9时33分,**学应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银泰城写字楼停车场入口处清理水沟内淤泥(未放置防护、警示装置),适遇洪天扶驾驶桂B×××××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入口处左转进入停车场至此,站在水沟内作业的**学胯部遭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学认为与上海昆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确认**学与上海昆仑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上海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宗干陈述:上海昆仑公司与深圳昆仑公司均设点在柳州市银泰城负责保洁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日常工作是由其负

责管理安排,其与深圳昆仑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止的劳动合同,深圳昆仑公司聘请谢宗干为项目经理,合同到期后,谢宗干为上海昆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工资一直是深圳昆仑公司发放,谢宗干认可**学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上述项目部内从事柳州市银泰城的相关保洁工作。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柳劳人仲字[2019]第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学与上海昆仑公司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昆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昆仑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委托谢宗干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6月4日向该院出具《撤销授权委托书》表示终止其双方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上海昆仑公司与**学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结合**学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昆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12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相互佐证证实**学系为上海昆仑公司提供劳动,上海昆仑公司向**学发放工资,上海昆仑公司与**学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虽然上海昆仑公司所举证的2017年7月17日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深圳昆仑公司的印章,但该二份证

据中并未事先标注打印文字的深圳昆仑公司名称,基于**学以上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上海昆仑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学在明知深圳昆仑公司招聘的情况下作出与深圳昆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然而上海昆仑公司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学于2017年7月17日在银泰城提供劳动系受上海昆仑公司所聘,上海昆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学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对上海昆仑公司与**学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上海昆仑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昆仑公司与**学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上海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上海昆仑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昆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昆仑公司与**学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海昆仑公司主张**学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与深圳昆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昆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昆仑公司为此提交加盖了深圳昆仑公司公章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虽然《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学与深圳昆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海昆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根据一审查明且上海昆仑公司无异议的事实,上海昆仑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按月向**学发放工资,且在**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昆仑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学为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均可证实在**学与深圳昆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海昆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上海昆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上海昆仑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认定上海昆仑公司与**学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昆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王智勤

审 判 员  徐宝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娟

代书记员  徐东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