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昆仑智慧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耀美环保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948号
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10014号3栋203、206室。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耀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进,执行董事。
被告:邓爱菊,女,汉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耀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银英公路边秀溪青草岭A铺(吴醉老窖商店旁)。
法定代表人:邓爱菊,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昆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耀美公司”)、被告邓爱菊、第三人清远市耀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耀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耀美公司、邓爱菊将环保地埋桶及安装费用2794788元返还给第三人;2.判令被告深圳耀美公司、邓爱菊赔偿第三人损失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被告邓爱菊控股80%,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中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并于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共同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签订采购合同(名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书》)。为了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于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共同成立了联合体“清远耀昆公司”即第三人,其中,原告占股40%,被告深圳耀美公司占股60%,被告邓爱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但被告在运营清远市清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过程中,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特权并没有将环保地埋桶及安装费用2794788元存入“清远耀昆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1月26日,被告邓爱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未与监事商量,将存放在财务人员处的财务章、法人章、密码器、现金支票、公司公章全部取走,并辞退公司重要管理人员,使公司管理失控,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公司严重损失;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进行公司具体管理。但被告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不忠实履行职责,且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有违于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忠实义务,对其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公司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耀美公司、邓爱菊书面答辩称,一、涉案环保地埋桶采购及施工安装是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独立完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该项采购及安装费由被告收取,与第三人的利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9年9月25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被告深圳耀美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政府采购项目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43套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二是环卫一体化运营管理服务。针对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义务由哪一方完成以及对应价款的收取,《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⑵、⑶、⑷项约定:“乙方指定由深圳耀美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完成安装调试后,提交验收报告。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十日内支付本合同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部分金额的60%。乙方设备投入运行一个月后,达到设计使用标准,甲方于十日内支付本合同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部分金额的10%。本项目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由甲方按上述约定转账到深圳耀美公司的对公账户,深圳耀美公司收款时向甲方提供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等额发票。”针对环卫一体化运营管理服务的履行和价款收取,《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10点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乙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经工商注册的分支机构,并由该分支机构直接承担本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第七条第2款约定:“运营服务费付款方式:⑴本项目的运营服务费按自然月结算,甲方根据每月的考核评分情况确定当月的运营服务费用金额,并于次月的月底前支付乙方上期的运营服务费……⑵本项费用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甲方按时转账到乙方成立的承担本项目运营管理工作的分支机构(清远耀昆公司)对公账户,乙方收款时向甲方提供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等额发票。”从上述合同约定可见,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义务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负责完成,价款由深圳耀美公司直接收取,而环卫一体化运营管理服务则由原告与深圳耀美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即第三人)完成,价款由第三人收取。深圳耀美公司收取的环保地埋桶采购和安装价款,与第三人利益无关。原告要求深圳耀美公司、邓爱菊将环保地埋桶采购和安装价款返还给第三人,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二、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是第三人的控股股东,被告邓爱菊是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有权管理第三人的各项事务,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为维护第三人的整体利益实施的企业管理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持有第三人60%的股权,是第三人的控股股东。被告邓爱菊是经第三人股东会选举任命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按照《清远市耀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第三人的印鉴管理、财务管理、人事任免,均为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为维护第三人的整体利益实施的企业管理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对第三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决争议。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被告邓爱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原告干扰、破坏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损害第三人名誉,恶意申请冻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抢夺、侵占第三人的企业财产,已严重妨碍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为履行政府采购项目合同而成立的项目公司,第三人承担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的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其正常经营涉及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应与深圳耀美公司密切协助,确保第三人正常运营,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但自2020年8月起,原告即拒绝向第三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1月,原告在本案中恶意申请冻结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误导法院对第三人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导致第三人不能正常发放工资,不能正常支付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的运营费用。2020年3月5日,原告指派人员到清城区源潭镇将第三人名下正在执行垃圾清运作业的粤R9××××号牌吊装式垃圾车和粤R8××××号牌自装卸式垃圾车驾走并隐匿,严重影响当地的农村垃圾的正常清运。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是妨碍第三人正常经营、危害政府采购环卫项目正常运营的始作俑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价款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收取,该项价款不属于清远耀昆公司。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政府采购项目中43套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负责完成,采购和安装价款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直接划入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的对公账户,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开具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该《采购合同》的签署方,原告明确知道《采购合同》中有关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价款归属的条款。清远耀昆公司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该项工作是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独立完成。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收取该项价款没有侵害清远耀昆公司的利益。清远耀昆公司收取环保地埋桶的采购和安装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
二、被告深圳耀美公司、邓爱菊没有实施损害清远耀昆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是清远耀昆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邓爱菊是清远耀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自清远耀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推进清远耀昆公司承接的环卫一体化项目。清远耀昆公司的公司印鉴、财务资料、人事任免属公司内部事务。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掌管公司印鉴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作为小股东,企图抢夺公司印鉴和财务资料,夺取清远耀昆公司的公司控制权,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原告恶意申请冻结清远耀昆公司的银行账户,抢夺、侵占清远耀昆公司的企业财产,已严重妨碍清远耀昆公司的正常经营,清远耀昆公司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清远耀昆公司承接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的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该项公共服务一旦中断,将损害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清远耀昆公司的公司股东和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中标人之一,理应维护清远耀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使清远耀昆公司能够持续、稳定地提供环卫一体化服务。令人遗憾的是,原告自2020年8月起即拒绝向清远耀昆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妄图切断环卫一体化项目的资金链。2021年1月,原告在本案中恶意申请冻结清远耀昆公司的银行账户,误导法院对清远耀昆公司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导致清远耀昆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不能正常支付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的运营费用。2020年3月5日,原告指派人员到清城区源潭镇将清远耀昆公司名下正在执行垃圾清运作业的粤R9××××号牌吊装式垃圾车和粤R8××××号牌自装卸式垃圾车驾走并隐匿,严重影响当地的农村垃圾的正常清运。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清远耀昆公司的正常经营,清远耀昆公司将依法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是妨碍清远耀昆公司正常经营、危害政府采购环卫项目正常运营的始作俑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清远耀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昆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运营清远市清城区清扫清运环卫一体化项目……;2、双方协同合作将项目落地并采用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3、甲乙双方合作推进项目中标后,双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由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的各项管理及财务管理。甲方负责监管清扫清远项目的运营品质,乙方负责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2019年8月21日,原告深圳昆仑公司和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联合体)中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中标金额为28424968元。
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80万元,股东为原告深圳昆仑公司(持股40%)、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持股60%)。被告邓爱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9月25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深圳昆仑公司、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联合体)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以下服务:负责源潭镇21.77万平方米面积的综合清扫保洁作业、1座转运站日常维护管理、2座公厕运营管理、绿化树木修剪、全镇20个村委会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环保地埋桶直收直运模式)建设与运营,清运垃圾量为60吨/天、其他应急保障等工作。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乙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经工商注册的分支机构,并由该分支机构直接承担本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共43套,付款方式为:⑴签订合同后,甲方十日内支付合同(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部分)金额的30%;⑵乙方指定由深圳耀美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完成安装调试后,提交验收报告,待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十日内支付本合同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部分金额的60%;⑶乙方设备投入运行一个月后,达到设计使用标准,甲方于十日内支付本合同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部分金额的10%;⑷本项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由甲方按上述约定转账到深圳耀美公司的对公账户,深圳耀美公司收款时向甲方提供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等额发票。2、运营服务费付款方式为:⑴本项目的运营服务费按自然月结算,甲方根据每月的考核评分情况确定当月的运营服务费用金额,并于次月的月底前支付乙方上期的运营服务费;⑵本项费用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甲方按时转账到乙方成立的承担本项目运营管理工作的分支机构(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对公账户,乙方收款时向甲方提供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等额发票。”
2019年9月30日,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甲方)与广州金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保型地埋桶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3套环保型地埋桶,单价25000元/套,合同金额为1075000元,运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2019年10月24日,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甲方)与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环保地埋桶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负责43套环保地埋桶的施工安装工程,甲方提供环保地埋桶全套设备,工程地点位于清远市源潭镇辖区20个村委会,工程工期60天,安装工程每套价格为16000元,43套共计688000元。”
2020年1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签订《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项目结算书》,结算价为2794788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深圳昆仑公司向第三人监事曾祥松出具《申请书》,以两被告没有将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费用2794788元存入第三人账户,严重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但监事曾祥松签阅“本人拒绝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深圳耀美公司确认已收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的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费用,但其认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书》第七条第1点已约定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项目指定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提供设备安装,现有证据也可证明深圳耀美公司独立完成了该项目,因此深圳耀美公司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收取款项,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均未支出过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的相关费用,但原告认为第三人负责合同的所有项目,上述条款只是约定联合体分工协作及代收款的方式方法,并不是所有权益的归属问题,收益应由第三人收取后再分配。原告及被告均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乙方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经工商注册的分支机构,并由该分支机构直接承担本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条款中成立的分支机构为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的监事曾祥松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请求后已明确拒绝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深圳昆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深圳昆仑公司与被告深圳耀美公司(联合体)共同中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并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签订《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成立分支机构(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直接承担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对于“运营管理工作”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收取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费用2794788元是否应归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所有。
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源潭镇环卫一体化项目的运营服务费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按时转账到原告及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成立的承担本项目运营管理工作的分支机构(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对公账户。”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第三人承担的“运营管理工作”范围与该条款约定的运营服务费相对应,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负责合同所有项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七条第1点已明确指定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项目由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提供设备安装,采购及安装费用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转账到深圳耀美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项目由深圳耀美公司独立完成,因此被告深圳耀美公司收取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费用2794788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环保地埋桶采购及安装费用返还给第三人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第三人清远耀昆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容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