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253X9。
法定代表人:曾祥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占用昆仑公司的清洁服务费1141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昆仑公司服务费1141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昆仑公司已经证明该笔服务费由***私收,***提出收到服务费后支付给谁是其主张,***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而本案中,***不仅未举证证明,其解释也是矛盾重重。其次,***最后主张是昆仑公司授意***在当地开户并作为工作产生费用的往来账户,但是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确只有一笔因公费用,这是不合常理的。***主张收到服务费后支付了现金工资和物料费。昆仑公司提供的是清洁服务,11410元的合同要用五千多块钱的物料,不合常理。昆仑公司在各地都有项目,物料采购由公司专人负责,由***采购物料不合常理。***是在该项目结束二十多天才支付“物料费”,意味着在清洁服务实施时是***去赊账买的物料,这不合常理。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在原审中,昆仑公司提供了七份证据充分证明了***侵占服务费的事实,而***仅仅提供一份银行流水的证据和前后完全矛盾的答辩状,没有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法院应依据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判决。
***辩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规定一般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昆仑公司主张***侵占其服务费11410元,应就该事实承担责任,但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尾号为4179的银行账号于2016年7月20日向账号为23×××65转款5306元,该账号户名为黔东南水投台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交纳昆仑公司的水费。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主张***侵占了涉案的公司款项11410元,但***从其尾号为4179的银行账号中转账5306元给黔东南水投台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水投台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交纳昆仑公司的水费,由此可见***的该银行账号确有用于支付公司往来款项。***的个人账户公私用途混同使用,昆仑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不宜认定***存在侵占公司的涉案款项。
综上,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昆仑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