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字第3589号
原告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普忱,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99号建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平怀亮。
原告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普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10000立方米的铝浮盘3套,单价135000元,总价405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
2、交工验收证明书;
3、2014年4月20日对账催款函;
4、郭仁杰证明;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15日,郭仁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浮盘3套,规格型号为10000立方米Φ28.3m,单价135000元,共计40500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将材料运至现场并在1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附总款额的70%,其余款项安装后60天内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现场安装后日期算起);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等。
2013年7月17日,平春青(原告称平春青系被告公司经理)在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
后原告出具对账催款函,主要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安装完毕并履行相关财务手续,且已满一年质保期被告尚未付款,应付款金额为405000元。2014年4月20日,郭仁杰在原告的对账催款函上签字确认,载明以上情况属实,现3套浮盘正常使用。
2015年9月1日,郭仁杰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本案合同签订后员工啊没有耽误工期,期间原告公司郭总不断打电话催款,并发对账催款函,至今已二年多,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代表被告签订本案合同的郭仁杰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付款却至今未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将405000元货款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
案件受理费7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7.5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