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71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延长线泉南高速公路六律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80456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1985年3月26日,住南宁市青秀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上诉人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交投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交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认定交投公司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交投公司已按公司的相关制度办法以发放绩效工资的方式,给予***相应的补偿,不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交投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对全体员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实施工资总额管理。根据交投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绩效奖励的分配与各部门经营业绩完成情况及个人工作任务完成量、工作完成质量及出勤率直接挂钩。个人绩效主要体现在工作量任务量完成率及出勤率这两个指标,两指标高则季度绩效及年终绩效奖励同步提高。而《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修订)》第九条“(二)加班工资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而且不能安排调休的,公司发放其加班工资。具体实施办法在本制度外另行规定。”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七条“(四)生产族及生产辅助族人员加班费在绩效工资中体现”。明确规定,加班费包含在绩效工资内。交投公司实行工资总额控制,根据薪酬分配制度加班工资远低于因为加班增效带来的季度及年终绩效奖励的提高金额,因此加班工资不再单列。结合交投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及劳动法相关规定,《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第七条上班时间规定“(二)项目根据工作的特殊性,项目员工休假采用调休、**等方式执行。项目员工原则上每月可休假1-2次,休假时间按项目具体实际情况执行”,交投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全年平均月出勤天数约为24.5天(实行每日7小时工作制)。结合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及绩效考核制度,员工定岗定薪时,已充分考虑出勤天数,并对生产项目一线人员与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了区分和倾斜。同等条件下,生产项目一线人员套入岗级比职能部门人员高一级(即同等条件下,生产项目一线人员套入岗级10级,而职能 部门人员套入岗级为9级),相应的薪酬总额和绩效系数同步提高(详见附件1: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职位等级套档表),以10级与9级为例,基准薪酬全年相差3852月,月度、季度及绩效工资核定时,生产项目一线人员除薪酬岗级较每周5天工作制的职能部门提高外,增加增效劳动补偿也从其因为超额完成任务季度、年终较职能部门提高的20%的绩效工资中获得。同时,正是考虑到***2016年至2018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交投公司在核定***季度\年终绩效奖励时,其加班工资通过其所在部门及个人季度\年度较职能部门提高的20%绩效中体现。***获得薪酬总额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技术津贴、工龄工资、通讯补贴、***贴、交通补贴、资格证补贴及年终专项奖励、因超额完成任务量的季度、年终绩效奖励等构成。交投公司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当包含绩效工资、技术津贴、工龄工资等各种津补贴及各种奖励,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岗位工资进行了计算,而不应以***全年薪酬收入总额为基数进行核算。综上理由,交投公司已经根据公司薪酬分配制度通过加班增效带来的季度及年终绩效奖励提高金额的方式,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交投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投公司支付***扣发的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共计74137元;2.交投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3.交投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4.交投公司支付***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5.交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7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交投公司的前身广西金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即交投公司现名称。***于2010年12月28日与交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安排***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的工资标准为2713元/月,按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公司的效益及员工的绩效考核另行计发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7月5日,***向交投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要求与交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8日,交投公司向***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决定从2019年8月8日起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通知***于2019年8月8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9年8月8日,***与交投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原、交投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从2019年8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工作期间,交投公司均对***进行考勤,***提交了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其出勤情况,交投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9年2019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的出勤情况。因***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与交投公司提交的该期间的《考勤 表》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也可以证明***提交的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上述《考勤表》显示,***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均有至少4天的休息时间,交投公司于2014年安排***休年休假15天、于2017年安排***休年休假10天、于2018年安排***休年休假15天、于2019年安排***休年休假8天。 ***于2019年7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交投公司:一、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共计33989元;二、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1811元;三、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四、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60天的工资90968.4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79元。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交投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是因交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交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交投公司应按***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 偿金,交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交投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虽然***提交《辞职报告》、《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但***提交的《辞职报告》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交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亦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交投公司为此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亦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关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主张,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交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故对***要求交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主张其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35天,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交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在职期间平均每月至少均有4天的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的上班时间未超出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休息日休息已得到保障,故***上述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主张其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17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7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2017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2018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交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确实存在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的情形,虽然交投公司主张其已在平时发放给***的工资中支付给***相应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交投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分别按***2016年应发工资132103元、2017年应发工资156865元、2018年应发工资138577元计算,交投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743元(132103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56865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38577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4743元)。***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7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其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交投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交投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安排***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交投公司未安排其上述期间年休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止。***于2019年7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主张交投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奖金。***主张交投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交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交投公司提交的《2018年***全年薪酬收入明细》、《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月薪酬发放表》、《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年终绩效工资发放表》、《2018年员工第一至第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表》、《2019年***薪酬收入明细》、《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月薪酬发放表》、《2019年员工第一、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认可其真实性,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已足额发放***2018年绩效奖金47565元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1433元、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340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交投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因原、交投公司双方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交投公司支付该绩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交投公司应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 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二、交投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三、交投公司无须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四、交投公司无须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五、交投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交投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发放?如存在拖欠,拖欠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交投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亦明确约定“……甲方(交投公司)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交投公司主张其发放给***的绩效工资中已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其却未能详细说明该加班费在绩效工资的构成中具体如何区分、体现,也未能证实该包含的加班费是否确已按***的实际加班天数、应得工资标准以及国家法律规定足额发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交投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交投公司主张其发放给***的绩效工资中已包 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让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工资概念及构成的解释,加班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交投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