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终字第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纪建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妹,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星(曾用名杨建),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邱于标,石狮市祥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万科装饰公司与自己单位十三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杨建星于2014年3月17日受雇于万科装饰公司,任副总经理岗位,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万科装饰公司已经发放给杨建星,2014年12月29日杨建星离开万科装饰公司,2015年1月20日杨建星收到万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到其账户的款项1750元。2015年1月29日杨建星以万科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科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杨建星2014年度10月份签单提成工资6400元,11月份工资2100元、提成2840元以及12月份1-29日的基本工资3000元,共计1434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6日作出狮劳仲案(2015)第033号裁决书,裁决:一、万科装饰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建星11月工资2100元。二、驳回杨建星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3月19日杨建星以万科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科装饰公司支付杨建星自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未与杨建星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建星不服该裁决和不予受理通知,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科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340元(2014年度10月份提成工资6400元,11月份工资2100元、提成2840元、12月份工资3000元);二、被告万科装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8224元(8.4个月×5741元);三、被告万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银行汇款记录、仲裁申请书、狮劳仲案(2015)03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委收件回执及狮劳仲案不字(2015)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员工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被告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公司日常工作制度、员工奖惩制度、2014年8月12日和11月19日会议纪要、调查(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工资及提成。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工资及提成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更容易掌握原告每月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但被告仅提供已经发放11月的工资1750元,未向本院提交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11、12月份的工资,同时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2月未发放的工资为2100元、3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当承担补足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50元(2100元-1750元)、12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11月份存在提成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成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待遇统计表、内部工资单及罚款单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11月份提成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作为具有用工主体的被告,其有责任书面要求受聘于该公司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被告应当拒绝聘请原告,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仍旧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雇于被告,2014年12月29日离开被告处,除去第一个月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16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原告总共从被告会计施晓萍及法定代表人纪建设处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1286元[5月3012元+6月4895元+7月3304元+8月2635元+9月9080元+10月3260元+11月2100元(应当支付)+12月3000元(应当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为31286元。综上,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受雇于被告至离开被告处,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补发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50元、12月工资3000元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1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星2014年11月工资350元、12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286元。三、驳回原告杨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万科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入职时便拒绝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并一直使用假名“杨星”,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其以种种理由推托,上诉人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曾用名为杨建,从未有使用过“杨星”的曾用名,其作为公司副总,明知法律法律规定及政策,却使用假名在公司上班,且在其担任公司副总期间,其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唯独其本人未签订,其行为主观存在恶意,上诉人在本案并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星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答辩人在公司上班,大家呼叫答辩人为“杨星”,但在需要使用姓名时,上诉人也一直使用杨建星这个名,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发放工资,银行卡是上诉人收集身份证统一办理的,上诉人称答辩人使用假名,与事实不符。3.与上诉人员工签订合同,代表上诉人签名的是公司的法定人,不是答辩人。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签订合同,唯独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故意。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286元。除争议问题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姓名为杨建星,起止日期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载明身份信息,为其办理工资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户籍上登记的身份信息是应知或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使用户籍登记姓名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存在拒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劳动关系,亦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引起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免于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万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王一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