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4217号
原告: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4A号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572214元,并以5722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江***公司在所欠工程款57221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翔森公司开发的长春星雨华府2#地四标段5#、6#、7#、8#、9#、10#、11#、19#、33#、35#楼和36#地库的相关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此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星雨华府项目2#地块四标段5#、6#、7#、8#、9#、10#、11#、19#、33#、35#楼和36#地库栏杆扶手、百叶、钢爬梯、铁皮烟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8号,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7586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完成,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总的约定执行。因客观情况,被告发包方要求于2021年6月18日进场施工,原告应约开工,并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于同月21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复审申请表。经现场甲方确认实际发生产值为1022214元。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由“江苏仟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45万元整,剩余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现已超7个月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结算审查流程未走完局部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初审确实完事了,也送到集团了,但是集团确实没有出终审。初审只是对材料的一个审核把控,集团复审和终审才是对结算价格的确认,现在结算价格集团还不认可初审的价格,复审现在还没有完事,最近两周左右能到终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原告(发包人,合同“乙方”)与被告(承包人,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长春星雨华府项目2#地块四标段5#、6#、7#、8#、9#、10#、11#、19#、33#、35#楼和36#地库栏杆扶手、百叶、钢爬梯、铁皮烟道。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结算方式,优惠后总价为1807586元。竣工验收完成,自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或甲方集团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外审、终审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给予相应审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三个月一次无息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中的约定执行。
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021年12月21日,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工程结算初审额为1022213.62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通过江苏仟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相应的审核,进而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原告主张以双方结算汇总的签章、签字确认的初审额1022213.62元为结算价款,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以双方在《结算汇总表》签章、签字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22年9月2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故利息起算时间已该日为起算时间,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21102.90元,并以52110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大连晋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