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东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4号(813)。
法定代表人:张风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商砼”)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龙商砼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12民初164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在被上诉人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正确确定举证证明责任,重点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便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确定规则。《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99《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对于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合同虽然形成于2020年,《民法典》尚未实施,但《民法总则》早在2017年10月就已实施,《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完全一致,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及举证责任的确定亦应当一致。此外,从《民诉法解释》第91条也可以推论出《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关于表见代理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故此,本案中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参照《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确定。
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是公司为了从事交易行为,用以代表公司意志,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为,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一般而言,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基于公司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便可推定具备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并且申请鉴定该印章真伪,鉴定结果亦为真,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以推定协议真实。又基于印章之于公司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上诉人已经证明了代理权外观的存在。
三、被上诉人未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抗辩不认识上诉人,也未承建案涉工程,但其合同专用章确出现在案涉合同之上。在鉴定该印章真伪过程中,2021年10月28日形成的《文检样本提取单》中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说明此时该印章仍然在被上诉人手中,并没有丢失也不存在私刻的情况;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上诉人先在合同上盖章,后由案外人周全拿回盖章,所以也不存在空白合同书上先行盖章的情况。周全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定存在某种关系,才能盖章,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说清。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自然也就未能完成证明上诉人非善意或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由法律事先拟定好的,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法律才特别规定由法官依职权分配,而本案显然不适用这种特殊情况。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是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周全的身份信息而无法确定,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确定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上诉人知情非善意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本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远华建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合同经鉴定公章为我单位,但是签订合同人周全是否有其人,另外我单位至今对周全不认识,也不知其任何的身份信息,更非我单位工程挂靠人员,上诉人明知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所谓的周全,其为了规避法律、降低风险,并且考虑个人资质及偿付能力等因素,诉讼我方,我方认为事实不清,其诉讼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龙商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90元及违约金7834.67元(以1524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为783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8619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混凝土工程项目为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奔驰4S店围挡工程。2020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案外人周全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奔驰4S店围挡工程提供混凝土,案外人周全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未收到货款,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页及第六页加盖的“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中“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交的“辽宁远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认定。本案中,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周全系以被告名下与原告签订和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周全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案外人周全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案外人周全参加诉讼,致使对本案事实不能做出认定和处理,故原告向被告远华建设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案外人周全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元、保全费97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原告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中龙商砼与远华建设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
经查,虽然《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加盖的远华建设的公章为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一致,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上诉人工作人员甄广权、由春元均述案涉4S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全”,“周全是干这个活的”“周全是实际施工人和购买方,当时我司有要求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只能与建筑单位签订合同,所以必须挂靠被告公司”,可见,上诉人明知周全为实际施工人,远华建设并非实际购买方而仅为按照上诉人之要求配合签订合同的名义挂靠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二审中自认“暂时证明不了”周全系远华建设的工作人员,于此,本案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究竟为周全还是远华建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处理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没有不妥,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龙商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上诉人辽宁中龙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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