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8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环城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5848273853。
负责人:王元涛,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香格里大道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NN7TM8J。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建连、杨建明,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上诉人只赔偿29,331.5元。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免赔率不予支持,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完全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当改判。1.本案中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第(一)点物质损失第2项中约定了暴雨、洪水、滑坡、泥石流、崩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又在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中第2点第项约定了特殊风险类免赔:主要含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地面下陷、塌方等,每次事故免赔额2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高者为准。并且在两处的大标题以及第九条的小标题都采用了加粗字体予以提醒。同时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中第十七条第1点以及特种风险中第2点、第25条中特别约定第2点第(2)项中均对免赔额进行了再次约定。被上诉人在该份文件中也作出声明,以上陈述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同时,我们同意,本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是承保上述风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并且被上诉人在每页上都予以盖章确认。综合两份文件来看,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以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免责条款,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认为上诉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但却忽略被上诉人在每一页上的盖章确认以及特别声明的内容来综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过分苛责加大上诉人的义务,完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四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拟证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即便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但双方已经签订了定损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免赔且定损费用总计是229,331.5元并约定此案一次性定损,无任何遗留问题,故上诉人应当赔偿229,331.5元以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可知,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其实是知晓的,上诉人是已经对其进行过合理提示告知的。并且本案中除了保险单还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两份文件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看条款时应当结合起来看,而不是只是孤立地看保险单。综合两份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已经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之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没有结合其他规定便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说明提示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严重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可知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只有在免责条款的所有内容上均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才能认定做到合理提示义务,而是只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过于片面,并且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断章取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多达五次对免赔条款及事项进行在合同中以书面进行了释明,虽未对全部条款均加粗加黑,但是在标题已经进行了加黑并且两次在特别约定中进行提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中被上诉人对每一页内容上均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适用。
润鑫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财产损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2020年4月14日,润鑫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为永胜县2019年直过民族区自然村通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三标段(片角镇东华村委会老海田村小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20年6月14日,被保险人润鑫公司在片角镇东华村委会老海田村小组发生了水泥受损的保险责任事故。经定损,双方签订《财产损定损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按保险条款规定协商达成的,该协议约定定损费用总计229,331.5元并约定“此案一次性定损,无任何遗留问题。”二、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在润鑫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并无润鑫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并未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而《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中,润鑫公司的公章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所盖。该份材料中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便本案中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在《建设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则第“25.特别约定”物质损失:(2)特殊风险类免赔:主要含暴雨、洪水、泥石流、滑坡、地面下陷、塌方等,每次事故免赔额20万或损失金额的15%,高者为准”该条款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理解,即应理解为双方对赔偿金额约定以赔偿金额计算结果高者为准。故《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支付原告润鑫公司保险赔偿款229,33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润鑫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为永胜县2019年直过民族区自然村通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三标段(片角镇东华村委会老海田村小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6月14日晚,因下暴雨造成山洪暴发致使被保险人润鑫公司位于片角镇××小组××标段老海田拌合场的砂子、水泥受损的保险责任事故。经被告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定损,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损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确定:定损费用总计229331.5元,此案一次性定损,无任何遗留问题。定损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此协议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2933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润鑫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在原告润鑫公司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免责条款均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润鑫公司的注意,应视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9,331.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9,3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是否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要求免赔额为200000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与润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称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免赔200000元,该条款属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并无润鑫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陈述的办理保险经过,也无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过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虽然有润鑫公司签章,但是并无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告知免赔内容的业务人员签字和日期,其中“特此声明”内容仍然是格式化文字,保险公司对此“声明”也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案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且2020年10月21日,经定损,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与润鑫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损失定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次保险责任事故“定损费用总计229,331.5元,并载明该协议系双方按保险条款规定协商达成,此案一次性定损,无任何遗留问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并无免赔200000元的内容,故润鑫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款229331.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保永胜支公司上诉称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培贵
审判员 胡强胜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