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6017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314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里木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0139。
法定代表人:强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宜兴市和桥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8866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宜兴市四方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宜兴市和桥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设公司赔偿损失8913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其承接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三鑫路墙面改造粉刷工程,2014年12月14日,其雇员***在墙面粉刷工地拆除脚手架搬运钢管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的窖井,至***受伤。嗣后,***诉至法院,其前后合计赔偿***损失89131.8元。同时,***掉入的窖井由承接三鑫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公司挖掘,该单位施工时挖掘的窖井有三米多宽、四米多深,且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受伤实由建设公司不当施工造成,其作为雇主已向***作出赔偿,现依法向建设公司追偿。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并非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此不存在施工现场方面的过错。2.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提起追偿权的基础存在严重瑕疵。(2017)苏0282民初7896号案件中,原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赔偿的。该案实际审理过程中,仅仅通过单方制作的一份谈话笔录就作出认定涉案窖井是建设公司所挖,也未将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导致其丧失了对追偿基础事实的抗辩及上诉的权利。3.建设公司认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承接的三鑫路墙面粉刷工程,应具备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资质。***无任何资质,对雇员***没有任何安全教育,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提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方公司述称:部分意见与建设公司一致。补充意见1.2014年12月14日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与建设公司、和桥公司均不知情,直到施工结束也未有相关人员联系施工单位协调或处理。2.对于(2017)苏028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该路段三米多宽、四米多深的窖井,其公司在三鑫路改造工程中,并未施工类似的窖井。3.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做了安全维护,现场安全标志齐全,并且全封闭施工期间是禁止其他作业人员入内的。
第三人和桥公司述称:其公司包括被告、四方公司没有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事实。1.其公司在三鑫路施工,是与四方公司合作,其公司负责路基与路沿的铺设部分,由四方公司负责水稳及沥青部分,其公司施工时,均未接到施工现场有人员受伤的信息。其公司直到接到法院短息送达才知道2014年***受伤情况,因此不排除本案原告有转嫁风险损失的故意。2.***掉入的窖井不是其公司施工范围,施工图纸显示其公司负责施工的2条雨水管道共有12个窖井,二条雨水管道,其中一条管道直径600、一条直径800,挖掘深度最深也只有2米多,不存在***所说的三米多宽、四米多深的窖井。本案的法律适用:1.***掉入的窖井,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成为本案原告启动本案赔偿的理由。其认为本道路施工是在全封闭状态下进行,有别于半幅施工、半幅通行的道路。2.***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这一赔偿后,不能仅仅因为***在承担责任后,就一定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救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的追偿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雇员***在***承接的宜兴市墙面改造粉刷工程工地拆除脚手架,搬运钢管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窖井,致***T11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胸第二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经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发生医疗费46203.94元,革除医保报销12050.1元,***自行承担了34153.84元。***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给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损失137125.84元,由***负担65%计89131.8元,承担诉讼费1919元,合计91050.8元。该判决已生效,***也已支付了该赔偿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宜兴市新建镇三鑫路南段改造工程系宜兴市新建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发包,建设公司承包,总长237.802米,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合同。2014年10月,建设公司将三鑫路南段改造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同时,四方公司将三鑫路改造工程的路基工程、管道工程,人行道铺装等附属设施分包给了和桥公司。
2016年3月19日,***要求赔偿,向新建镇政府上访,新建镇信访办工作人员及新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做了谈话笔录,证明***受伤事实及地点。
2018年4月22日,宜兴市新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于2014年12月14日在拆脚手架(钢管)时,掉进正在施工的单位开挖的窖井里受伤。并且原村书记***和桥东组队长史求保查看了现场。
2017年12月8日,本案(2017)苏028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承接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三鑫路改造墙面粉刷工程,工程按点工结算,***受***雇佣在工地拆除脚手架搬运钢管过程中,不慎掉入路边的窖井。***曾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4月26日撤回起诉,又于2017年8月8日再次起诉。另查明,***掉入的窖井系承接三鑫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单位挖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认为,***在从事劳务搬运钢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入路边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窖井,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上述事实,有新建镇三鑫路南段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谈话笔录、证明、本院(2017)苏028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书、汇款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向第三人建设公司追偿,应当予以准许。
对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提出的***所掉入的窖井不是其施工的窖井,本院认为,三鑫路南段改建工程系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承建,并开挖窖井,其认为其他公司开挖,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推定为其施工所挖窖井。
***追偿权,在***依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案件中,***已经对***的过错责任进行抗辩,法院也采纳了其意见,由***承担35%的过错责任。即使***以侵权责任起诉建设公司,法院也只能判决***承担35%左右的责任,故建设公司的抗辩权已经得到支持。
***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的陈述及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村委的证明,***是为新建村粉刷墙面做的点工,***是拆除脚手架搬运钢管过程中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不需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承包三鑫路南段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和桥公司,因不能证明承担责任主体,应由承包方、转包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1050.8元。
若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和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