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6345号 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浑二路**1710。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500元。***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6万元、***2万元、被告***2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应将上述借款替***归还给***的债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还款,***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还款。2020年5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从2016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9.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我不承认,我还有辽阳的工程是与原告合伙干的,是我垫付的钱,如果我不垫付就可以还原告钱了。 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交易对手打印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月息为每月2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向***借现**拾万元整,按月利息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案外人***6万元、***2万元、被告***2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27日被告***应将上述借款替***归还给***的债权人***。借条中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0年5月18日***与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协议中写明:“1、债务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转让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为2500元;2、***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将针对债务人***的债权拾万元整,100,000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协议中有***签字及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债权转让协议,且庭审中被告借款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视为其对利息的承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年利率最高可为24%。即月利率2%。原告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尚风利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起至起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研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