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160792L,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兰子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湖塘鑫盈五金水暖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AH692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8号新地中心1307号。
经营者:周素新。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若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鑫盈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湖塘鑫盈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江苏若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错误。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营业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且已经提交了全国企业信息网上的工商年报地址(2019、2020年度)均为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从2019年度至今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一直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当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经营地为准。综上,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湖塘鑫盈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即上诉人江苏若鸿公司。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是案涉“合同甲方”即上诉人江苏若鸿公司住所如何认定。本案审查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和工商年报地址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常州新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若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江苏若鸿公司在存续期间依法办理过其他住所的变更登记手续证明。故江苏若鸿公司的住所即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被上诉人湖塘鑫盈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若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