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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894号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160792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兰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纳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5330634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世茂商业广场7幢2505室。
法定代表人:苏松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鸿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纳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声电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峰、被告纳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若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68795元及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合同额20%的罚款共计10032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位于台州市黄岩北城项目二期(江山壹品)智能化劳务清包工程外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和方式、双方职责、施工日期及进程、质量要求、竣工交付管理、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后,因项目处于赶工状态,需要大量的施工人员进场抢工,因被告人员安排较为紧张,经协商,由原告委派第三方人员进场施工,且被告明确承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委托五家公司进行赶工,由被告对以上公司的总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且在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算汇总表中,被告确认了整个工程量为480080.21(含第三方赶工的金额217900元,应支付被告278258.58元)。原告已经将全部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及第三方。后因被告未支付给其所招的6位农民工工资,上述6位农民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若鸿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68795元。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将上述工资支付给6位申请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纳声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垫付人工工资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其他工程款款项,可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台州黄岩北城项目二期(江山壹品)智能化劳务清包工程外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智能化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等。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招聘了徐传进等六人,从事弱电智能化岗位工作。后徐传进等六人以若鸿公司、纳声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人工工资共计68795元。仲裁委认为,纳声电子公司对所招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若鸿公司对纳声电子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纳声电子公司拖欠徐传进等六人工资的,由若鸿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徐传进等六人与纳声电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传进等六人与纳声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仲裁委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浙台黄岩劳人仲案[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若鸿公司支付徐传进等六位申请人工资共计68795元。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将上述工资支付给了徐传进等六人。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浙台黄岩劳人仲案[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传进等六人与被告纳声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其六人的工资由原告若鸿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款68795元并赔偿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合同额20%的罚款共计10032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方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投诉,以及被告方工人到原告方或业主工作场所闹事,直接或间接给原告方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都由被告方承担,甲方视情况给予合同额5-20%罚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或声誉受损,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与原告间其他业务中的工程款与本案欠款进行抵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纳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68795元,并赔偿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0元,由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2.50元,被告常州市纳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朱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