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江苏若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江苏若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3929常州市万睿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岭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02民初3929号
原告:常州市万睿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兰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扬州岭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沟路1号***4幢。
法定代表人:兰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州市万睿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睿智能公司)与被告扬州岭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岭江南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万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岭江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万睿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92061×1/10000×天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了《扬州明泽园电梯梯控改造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3套电梯梯控的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12月6日,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岭江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也并未经双方验收核实结算,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扬州名泽园电梯梯控改造施工合同》、工程交接记录表、工程派工计量单、催款函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扬州明泽园电梯梯控改造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扬州明泽园电梯增加梯控改造。合同价款92061元,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该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台班进退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水电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开具发票并送达甲方后,经甲方结算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履行相应义务后,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甲方指定负责人为祁增骏。
2016年12月6日,***在名泽园梯控改造工程(万睿报价)价款92061元、工程派工计量单、工程交接记录表签名,标明:43套梯控安装完成、测正常、发卡安装到位、人员培训完成、移交物业。
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并未经双方验收核实结算,原告也未开取发票。原告主张已经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发票签收单(签收人为***)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和顺丰快递单(收件人为***,收件单位地址为镇江丹徒新区龙山路尚上城物业服务中心)复印件,被告表示与该单位及***并无关系,并未受到此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州明泽园电梯梯控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签名的名泽园梯控改造工程(万睿报价)价款92061元、工程派工计量单、工程交接记录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扬州明泽园电梯增加梯控改造,工程核定价款为9206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首先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其主张已经送达,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证据,其后邮寄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其送达的收件单位地址为镇江丹徒新区龙山路尚上城物业服务中心,难以认定已经交付与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万睿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