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051号

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339号。

法定代表人:阮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32-38号。

法定代表人:柴剑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林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3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7000元(酌情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094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瑞安市瑞祥新区水岸蓝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的供应、安装等工程。协议书中约定:1、工程款合同价3170000元,待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40%其中20%的工程款由地下室停车位抵扣,乙方提供完整资料时给予抵扣);2、若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2017年5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已结算质量合格;同时,原告也将完整资料转交被告保存,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签收证明上签字盖章。经结算,截至催款函发出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514615元,后陆续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工程款1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工程款11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1772615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完整资料,但被告未给予地下室停车位的抵扣,被告按照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价3170000元的80%即2536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63385元。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094天,总计2188000元。现原告酌情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共计54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求。

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双方已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604992.90元。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剩下的20%工程款由地下室停车位抵扣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造价工程款比例要和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总造价工程款比例相同。被告当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31000元,已支付的比例超出70%,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在涉案的水岸蓝庭工程中经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的工程款为17647298元,但预支到的破产预分配款为5290000元,比例只达到29.98%,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比例远高于预支的分配款比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还未终结,其分配比例还没确定,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4、关于地下停车位,被告是同意抵扣的,由于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5、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复,且违约金的金额主张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瑞安市瑞祥新区水岸蓝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的供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暂定价3170000元,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60%,剩余40%其中20%的工程款由地下室停车位抵扣,原告提供完整资料时给予抵扣;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完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总造价工程款比例要和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总造价工程款比例相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依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决算和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付款记录);工期延误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等。之后,原告按约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604992.9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完整资料转交被告保存。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已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14615元,后在2018年8月24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118000元,共计1772615元。期间,原、被告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地下室停车位抵扣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了案外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被告在该破产清算案中经债权申报后由破产管理人确认对案外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7647298元,后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预支了分配款2750000元、2019年1月24日预支了分配款2540000元,共计52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签收证明、被告提交的预(结)算表、复函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831000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261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车位认购确定单,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对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原告并于2017年5月10日将涉案工程的完整资料转交被告保存,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至少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价3170000元的60%即1902000元,但被告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61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已于2017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为2604992.90元,双方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地下室停车位抵扣工程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10日转交涉案工程的完整资料后支付合同暂定价3170000元的80%即2536000元在结算价2604992.90元之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合同暂定价3170000元的80%支付剩余工程款763385元(3170000元×80%-1772615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及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天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763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96.50元,由原告浙江立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已预缴),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9.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