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一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一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葛洲坝水泥公司在两个诉讼案件中对票据的来源陈述截然相反。(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万元与襄阳兴运宏达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20万元承兑汇票冲抵了襄阳兴运宏达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票据的签章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没有查明,同时对于申请人的票据是否委托他人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没有查明。原审判决直接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赛一格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行为。本案中,赛一格公司主张葛洲坝水泥公司受让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从票据背书情况看,该票据上加盖了赛一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印章,被背书人葛洲坝水泥公司记载内容完整,形式上符合票据背书的要件。赛一格公司对该票据上签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票据的签章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没有查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葛洲坝水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公司从襄阳兴运宏达公司处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以扣减货款20万元;且根据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葛洲坝水泥公司无须举证证明原因债权的成立与存续。赛一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葛洲坝水泥公司不当获取票据权利而使其利益受损,原审判决认定葛洲坝水泥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赛一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赛一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