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XX,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
法定代表人:黎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小晶,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一格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一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另查明,……该案被告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其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的统一收款收据(即本案被告证据1),……2016年12月31日被告葛洲坝水泥有限公司确认以承兑方式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严重不实,有意歪曲案件事实。首先,葛洲坝老河口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兴远宏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判决书明确认定事实为:葛洲坝公司与襄阳兴远宏达双方在2015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对帐单中襄阳兴远宏达欠货款1830869元,葛坝公司起诉时也要求支付1830869元,而双方在庭审直至判决时(2016年3月4日)对于本案襄阳兴远宏达所欠水泥款为1830869元,对于庭审中襄阳兴远宏达提交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案被上诉人当时庭审陈述是第三方支付货款(判决书明确记载),在货款合同纠纷中襄阳兴远宏达公司无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做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并且也完全支持了葛洲坝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襄阳兴远宏达支付1830869元货款,双方对判决均无异议,直至本案庭时葛洲坝老河口水泥公司也是按判决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可此本案汇票冲抵了襄阳兴远达公司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上诉人在本案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时,本案被上诉人立即否认了先前与他人判决中陈述认定的事实,立即承认,现做冲抵他人货款,原审这样的查明认定明显属于两个判决书对同一个事实认定做出相互矛盾两种认定。其次,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确认以承兑方式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全凭原审法官主观意断,本案的一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完全推翻(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也类似于其已经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结果。依照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已经生产判决书认定事实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取得上诉人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票据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其返还。其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及票据权利行使并应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对票据的来源说明了系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提供双方诉讼的文书,被告扣减了该公司的贷款。”从生效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对取得票据是权利并非案外人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对票据的来源说明在两个诉讼案件中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直至本案上诉人起诉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并不能完整说明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二、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原审使用《票据法》十四条、二十七条规定明显错误,本案原审法院审理并对于票据的签章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并没有查明认定,同时对于本案上诉人的票据是否委托他行使或授予他人行使并没有查明认定直接使用上述法律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查明认定。本案上诉人是票据丢失后现在被被上诉人取得,这些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并没有查明认定,原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完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丢失后(没有背书),经查票据的取得后手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取得票据经过两次诉讼陈述完全矛盾,第一次在与案外人(襄阳兴远宏达)合同纠纷诉讼中陈述:“票据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与案外人无关”,从而在判决中胜诉即取得20万元票据款项,又在判决书中得到了全部货款支持诉讼请求。第二诉讼(即本次诉讼)陈述:“20万元票据款项是抵扣案外人(襄阳兴远宏达)货款,与上诉人无关。”20万元的票据款被上诉人两次完全截然相反陈述。以上事实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取得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此特提起上诉,请求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葛洲坝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赛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汇票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相关业务关系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湖北三环车身系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票号:3030005123417724,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2017年3月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票据丢失,原告立即到到银行挂失,被告知票据已经被承兑。原告在取得票据后并没有背书转让,后经查票据是由被告以原告背书取得。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当业务往来,也未将票据转让给被告,本案被告取得上述票据款项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相关业务关系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湖北三环车身系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票号:3030005123417724,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2017年3月原告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票据丢失,原告立即到到银行挂失,获知该票据已经被承兑。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民警调取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葛洲坝水泥公司,被告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背书人温州丽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背书转让时间)。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背书转让行为,且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认为被告取得该票据并背书转让实现票据权利系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水泥公司与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做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告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葛洲坝水泥公司收到其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即本案被告证据1),经审核系第三方代理商支付的货款,未予扣减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葛洲坝水泥公司货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葛洲坝水泥公司确认以承兑方式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以其没有行使票据转让行为,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为由,认为被告受让取得原告受让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方背书转让给被告葛洲坝水泥公司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的事实不符。涉及票据权利行使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该票据来源说明了系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提供双方诉讼的文书,被告扣减了该公司的货款,且原告对该背书转让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无侦查结论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有伪造、编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之规定,其以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因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被告葛洲坝水泥公司确认以承兑方式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1日以外,其他的案件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
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以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对方受损与获益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赛一格公司应就葛洲坝水泥公司取得诉争2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赛一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葛洲坝水泥公司在取得票据时存在欺诈、恶意等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葛洲坝水泥公司获取该票据及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从票据背书的情况看,赛一格公司作为前手将诉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葛洲坝水泥公司,票据上加盖赛一格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康丽”印章,被背书人葛洲坝水泥公司记载内容完整,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背书的要件。虽然赛一格公司称没有行使票据转让行为,与葛洲坝水泥公司无业务往来,葛洲坝水泥公司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属于不当得利,但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对葛洲坝水泥公司而言,无须证明原因债权的成立与存续。葛洲坝水泥公司未因赛一格公司承兑汇票的丢失而获益,故葛洲坝水泥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赛一格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汇票冲抵了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葛洲坝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从案外人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扣减了该公司的货款,并出据收据。赛一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票据法》十四条、二十七条错误。因本案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