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069203X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1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97128。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一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一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一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在审判长的提示下,瓦房店公司才将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将诉讼请求中“赔偿”500000元变更成了“偿还”500000元,在本案中瓦房店公司原诉讼请求不属于不明确的情况,审判组织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明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即便本案属于可以明释的情形,但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限。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导致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上的印章是第三方伪造后加盖的,但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印章鉴,并书面申请对票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时,一审在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截止判决形成时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基于以上错误事实认定上诉人向后手转让票据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犯了后手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结合本案,上诉人印章及法人公章是否真实,能直接导致案件走向及判决结果,未启动鉴定程序,依靠主观臆断作出的裁判缺乏事实支撑。3、本案遗漏了追加的诉讼参与人,本案应当追加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结合本案,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伪造后的直接后手,应当提供与上诉人真实的业务往来明细,否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向变造签章后的直接后手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规定与付款人责任、保证人责任等共同构成票据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在票据的流通中,非直接第三人难以知悉其他人的签章是否真实和伪造,但直接当事人却应当知晓,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的安全性,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的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前手签章真实或者伪造的责任,前一手背书人的签章若为伪造,直接后手背书人(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1、《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35条关于举证时限的修改,其主旨是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是发生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或补强证据的情形,该法是新法,是后法,优于旧法,优于前法,所以上诉人所提的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签章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也是清晰地,被上诉人受让是善意的,被上诉人受让该汇票时不可能审查上诉人的签章实质上是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主张其印章是别人加盖的,且无证据证明是别人加盖的,即使是其他人加盖的,其也只能向其他人即加盖人主张法律责任,与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该汇票权利无关,所以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签章进行鉴定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法律要求。3、上诉人要求追加诉讼参与人错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不能追加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以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所以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规定,不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即使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被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瓦房店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并撤销(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赛一格公司赔偿瓦房店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30000元及其差旅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赛一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40200051/28684560),付款行全称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中心,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收款人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襄阳农村商业银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此后的连续转让顺序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祥合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精密传动轴承有限公司、瓦房店金冠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精密传动轴承有限公司。背书人签章栏下均未书写时间。
2016年7月5日,赛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申请事项:依法对票号为4020005128684560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公告催告;并在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与收款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取得票号为402000512868456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肆月贰拾陆日(2016年4月26日),出票人全称为湖北追日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82×××35,收款人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陆年壹拾月贰拾陆日(2016年10月26日)。付款行全称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中心,地址: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现因申请人原因,不慎将票据遗失。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汇票予以公示催告,并在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
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投发出公告,内容为: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遗失4020005128684560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该汇票票面内容为:出票日期2016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0月26日,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向承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6年10月27日,赛一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
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宣告4020005128684560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0月26日,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中心。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人开户行:襄阳建行高新支行;账号:42×××95)。
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投发出公告,内容为: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128684560,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0月26日,出票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付款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票据中心,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赛一格公司凭除权判决获取票据上设定的款额500000元。
2016年10月21日,承兑银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交行轴承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内容为:我行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你行向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8684560,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的委托收款,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退票,请完善手续后再办理托收。法院已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
2017年11月13日,查询复函内容为:汇票4020005128684560我行曾签,20160712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襄城区法院申请挂失,20161107襄城区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票据无效判决)。
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赛一格公司主张,票据上的印章是第三方伪造后加盖的。瓦房店公司否认。对此,赛一格公司至判决形成时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赛一格公司的此节事实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流通性与结算的快捷性,是票据存在的根本性因素。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与结算支付的快捷性,对于票据受让的后手法律上所设定的审查义务,也要顺应这一要求。如果设定的审查义务过严,则不可能保障流通与快捷。那么为后手受让人设定什么样的义务为科学,后手审查前手背书时,应当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连续性与清晰性等形式审查,后手受让人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让后手受让人负担实质审查义务,那后手宁愿用其他结算支付方式,因为那样成本高且难以确定前手印章的真实性。本案中背书是连续的,也是清晰的,瓦房店公司受让是善意的,没有恶意。如果法律要求瓦房店公司对前手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祥合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实质审查,一是成本高二是难以审查确信。汇票上的“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印”两枚印章与赛一格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印模是否一致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是赛一格公司加盖的。如果是赛一格公司加盖的,就算是汇票上印章与金融印模不一致,也是有效的。赛一格公司的上手取得汇票,是合法取得,随后发生多次背书转让。现在赛一格公司主张印章不是自己加盖的,应当承担是赛一格公司之外的何人加盖的证明责任。到本案判决形成时,赛一格公司未指明具体的印章加盖人,更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向有关机关报案且已受理处理的资料。在赛一格公司无证据证明为第三人加盖的情况下,依常理,不能凭赛一格的说词即认定此章是他人伪造后加盖,只能认定是赛一格公司自行加盖。当然,事后赛一格公司若取得了证据材料,可依法进行救济。赛一格公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主张的理由是不慎遗失,没有举出遗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次诉讼中,赛一格公司举出了接处警登记表(该接处警登记表有三处时间的修改,其真实性待查。)该登记表处警情况栏是这样记录的:2016年5月23日16时许,周一民自称:4月29日14时许将自己的车停放在东风路与沿江大道的交叉口处。过了大约20分钟去开车时发现车门未锁。晚上6点左右回家发现放在车上的汇票不见了。其怀疑是车停在东风路时不见的。从该接处警登记表周一民的自述可以看出,是因报警人周一民疏忽大意忘锁车门,他人乘机盗去,也就是说汇票是被盗。赛一格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汇票被盗,向人民法院申请称汇票遗失。其自己不能自圆其说。如赛一格公司的说法,2016年5月3日发现票据失控。至2016年6月29日形成公示催告申请。也就是说,500000元的票据失控了,一个月加26天后才作出具体的弥补动作,这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赛一格公司转让票据后,又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犯了后手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应当将获取的500000元票据款赔偿返还给瓦房店公司。利息主张不够明确具体,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二、襄阳市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三、驳回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赛一格的申请,对涉案汇票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查询,被回函无法兑付汇票事由后,即于2018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请求撤销(2016)鄂0602民催12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上诉人赛一格公司支付其已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的票据款,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赋予了持票人对追索票据款对象的选择权。加之,本案的票据款已由上诉人赛一格公司以除权方式获得票据款,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除权判决并请求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最直接的救济其票据权利的方式。
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背书栏上,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为虚假,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只需证明自持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与连续,则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成因,即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对此,《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现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持有的汇票为连续背书,合法持有,且提供了被拒绝承兑的证明。而且现票据款已被上诉人赛一格公司通过除权判决予以了兑付。现主张票据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虚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行使。上诉人赛一格公司可在支付票据款后,另行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赔偿”改为“偿还”违法法律规定。但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提交的一审诉状中诉讼请求,并无“偿还”请求,而为“赔偿”。且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亦为“赔偿”。故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评判,亦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说明,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评述上诉人赛一格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属恶意,依据不足,过于主观。且结合本案的争议纠纷,判决主文中采用“赔偿”票据款表述亦不恰当。作为持票人请求兑付票据款应属给付请求,上诉人赛一格公司作为票据款占有人,应向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虽表述不当,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瓦房店公司请求获得票据款的结果。故此,本院予以说明,对一审判决不再撤销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赛一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赛一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