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2民初439号
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XX,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
法定代表人:黎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艳忠,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小晶,系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风控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代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汇票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相关业务关系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湖北三环车身系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票号:3030005123417724,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2017年3月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票据丢失,原告立即到到银行挂失,被告知票据已经被承兑。原告在取得票据后并没有背书转让,后经查票据是由被告以原告背书取得。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当业务往来,也未将票据转让给被告,本案被告取得上述票据款项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和襄阳盛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前手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20万汇票一张。
2.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一组六张,证明本案的汇票原告在取得后,丢失后被本案被告取得。后被告又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票据被承兑。
3.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董事长XX、股东周一民、被告襄阳市城区片经理杨宏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的承兑汇票丢失后已被承兑,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取得票据属不当得利。
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第一、原告主张票据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独立的,第二、原告已经签章背书,原告背书后以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不能成立,被告取得票据后,冲减了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第三、原告如发现票据丢失,应挂失并公示催告,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注明票号23417724;
2.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承兑汇票系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
3.客户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通过该承兑汇票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同时证实原告背书时已签章,被背书人就是被告;证据3应有相关侦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生效判决未采信扣减了襄阳兴远宏达混泥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未被采纳抵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公安机关调取的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证实了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再次背书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背书人温州丽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现了该票据权利,收到了该票据价值2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相关业务关系取得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全称:湖北三环车身系统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票号:3030005123417724,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2017年3月原告公司对账时发现,上述票据丢失,原告立即到到银行挂失,获知该票据已经被承兑。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民警调取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背书人温州丽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背书转让时间)。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背书转让行为,且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认为被告取得该票据并背书转让实现票据权利系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与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做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告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其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即本案被告证据1),经审核系第三方代理商支付的货款,未予扣减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确认以承兑方式收到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以其没有行使票据转让行为,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为由,认为被告受让取得原告受让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方背书转让给被告葛洲坝老河口水泥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的事实不符。涉及票据权利行使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对该票据来源说明了系襄阳兴远宏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提供双方诉讼的文书,被告扣减了该公司的货款,且原告对该背书转让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无侦查结论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有伪造、编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能辨别是在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之规定,其以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因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赛一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张香栓
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