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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5人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征收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3行初55号

原告***,女,汉族,1942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候廷槐,男,汉族,1936年10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张理莲,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庞拾条,女,汉族,1937年8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田桂荣,女,汉族,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生星,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职工新村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张鸿,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孟卿,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原宏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等5人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征收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8月15日、9月1日分别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资,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生星,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邵占虎,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原宏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未出庭应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未出庭应诉,委派其工作人员工会主席韩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委派赵永图、杨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号院×号楼均拥有合法的私有房屋。太原市政府在2013年敦化南路改造过程中,造成省勘察院×号楼1单元灌水,1单元北侧户内出现裂缝。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楼进行鉴定,结论为对该楼建筑进行加固,经市政府刘某秘书长批示,由第三人进行加固,但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拒不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征求住户意见,住户仍一致要求原址加固入住,但第三人仍不予理睬,强行将住户安置到职工新村。2016年6月,在没有合法征收手续的前提下,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及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以通知形式限期要求住户签字同意异地安置。原告认为,被告按照《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依据不合法,原告所属房屋在规划范围以外并不压红线。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征收程序不合法,被告是强行非法征收并异地安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停止违法征收行为;3、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1、区政府在实施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时,并未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行政征收及补偿。原告涉案房屋并不在本次征收补偿范围之内;2、原告涉案房屋为第三人临街职工住宅,2013年因楼房出现裂缝,经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显示:该建筑目前不宜使用;经加固后进行一定的观测监控,根据监控数据确定是否可以使用。当时区政府为保障住户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启动应急措施,妥善协调善后安置工作。2015年8月31日,经过太原市住建委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得出最终意见:该楼房从2013年9月26日跑水后楼体出现不均匀沉降,虽及时进行了应急处理,但经观测,沉降仍在持续发展,加固费用及施工难度较大,建议对该楼拆迁改造。该楼已是危险建筑,不能实际居住。因开裂房屋已不能实际居住,区政府已经根据第三人、所在街办的请示报告及太原市政府的批办文件启动房屋善后安置工作,并向太原市人民政府多次申请提交项目改造计划、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建议报告,与此同时又组织有关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征求善后安置意见,准备房屋征收补偿前的一系列前置程序工作。综上,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前期的行政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辩称,因太原市政府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施工中造成涉案×号楼裂缝进而经权威部门鉴定成为危房。初期街道办便按照区政府的安排,为避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损害,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协助第三人采取紧急措施对×号楼一、二单元的居民进行疏散。后第三人力争棚户区改造建设以便使居民原地安置,但因故搁浅,在原房屋居住有坍塌的危险,棚户区改造项目难以推进,特别是在原告等众多居民又多次上访急切要求安置的情况下,为尽快解决居民长期在外租房过渡,要求安置的情况,市、区二级政府协调市房地局争取了安置用房指标。为妥善做好安置工作,街道办汇同第三人积极做好民意调查、风险防控等征收安置的前期工作。按照第三人的调查结果,其中有同意政府异地安置的有21户,不同意异地安置的有9户,要求加固搬回,街道办将根据大多数住户的要求,考虑异地安置。综上,街道办未曾下达征收决定而且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也没有资格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述称,1、原告将2016年6月29日第二被告发出的《通知》视为房屋征收决定是错误的。该《通知》载明:“2013年9月26日因敦化南路道路施工改造,导致地基下沉,形成危房。……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并未体现任何房屋征收的意思或决定,仅是提出在安置方案方面参照《太原市国有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原告的房屋因地基下沉而形成危房,第三人并无任何过错。在危房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实施的包括疏散人员、向政府部门报告、对楼基应急加固处理、实施沉降观测、垫付临时安置费用、反映住户诉求、申报棚户区改造等,都旨在保障包括原告等人在内所有住户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帮助其妥善解决危房问题,并无任何侵犯原告等住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9日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通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行为;2.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来文阅办卡、搬迁公告、照片3张、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仍能原址加固且原本就是要回迁处理的;3.关于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所属×号住宅楼1、2单元住房安置问题的请示、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阅办卡、关于省勘察院30户居民反映安置情况的汇报、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变回迁为征收。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行为。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2.2013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3.2013年敦化南北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公告。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敦化南路建设中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不属于此项目的拆迁范围,并未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过征收补偿。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政府关于省勘察设计院×号楼坍塌抢险处置会议纪要(2013)第101期;2.2013年9月28日勘察设计院关于×号楼地基塌陷应急处理请示(2013)38号文件;3.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4.2013年10月11日杏花岭区政府关于设计院危旧房事宜的会议纪要;5.2015年8月31日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6.2016年4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太原市政府就善后安置项目改造计划、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建议报告杏政请(2016)27号;7.2016年5月3日杏花岭区政府关于勘察设计院×号楼住户安置问题的请示;8.2016年5月5日杏花岭区政府对市政府来文关于勘察设计院×号楼住户安置问题的批示;9.2016年5月27日勘察设计院向区政府就安置住户的诉求,晋勘办函(2016)6号;10.2016年6月14日职工新街街办向区政府关于省勘察院危房居民安置情况摸底调查登记汇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后,被告为确保突发事件采取的紧急预案措施。第三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全文;2.《城乡规划法》第2条、第3条、第28条、第31条;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4.《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政府关于省勘察设计院×号楼坍塌抢险处置会议纪要(2013)第101期;2.2013年9月28日勘察设计院关于×号楼地基塌陷应急处理请示(2013)38号文件;3.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4.2013年10月11日杏花岭区政府关于设计院危旧房事宜的会议纪要;5.2015年8月31日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6.2016年4月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太原市政府就善后安置项目改造计划、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建议报告杏政请(2016)27号;7.2016年5月3日杏花岭区政府关于勘察设计院×号楼住户安置问题的请示;8.2016年5月5日杏花岭区政府对市政府来文关于勘察设计院×号楼住户安置问题的批示;9.2016年5月27日勘察设计院向区政府就安置住户的诉求,晋勘办函(2016)6号;10.2016年6月14日职工新街街办向区政府关于省勘察院危房居民安置情况摸底调查登记汇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后,被告为确保突发事件采取的紧急预案措施,不存在征收行为。

第三人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政府关于省勘察设计院×号楼坍塌抢险处置会议纪要(2013)第101期;2.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2015年8月31日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成危房,第三人无过错。且第三人并非基于政府征收行为动员原告搬迁。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8日勘察设计院关于×号楼地基塌陷应急处理请示(2013)38号文件;2.2016年5月27日勘察设计院向区政府就安置住户的诉求,晋勘办函(2016)6号。该组证据拟证明自原告房屋塌陷以来,第三人持续向政府部门反映原告等住房诉求,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2016年6月29日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通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2013年9月26日敦化南路道路施工改造所致,与第三人无关,且该通知并非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8月31日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第三人作出和实施的都是一个行政征收行为。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号院×号楼均拥有合法的私有房屋。2013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敦化南北路建设杏花岭区段的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居住的房屋并不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6日,因敦化南北路改造造成省勘察院×号楼部分基础出现塌陷。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楼进行鉴定,结论为对该楼建筑进行加固,并进行一定周期的观测监控,根据观测监控数据考虑是否可以使用。2015年8月31日,太原市住建委召开有关方面专家对省勘院×号楼结构安全性进行论证,最终建议对该楼进行拆迁改造。2016年6月29日,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作出通知:“2013年9月26日因敦化南路道路施工改造,导致地基下沉,形成危房。按照《太原市国有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并政发[2013]13号)文件精神,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进行拆迁安置”。

本院认为,因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作出的通知载明“2013年9月26日因敦化南路道路施工改造,导致地基下沉,形成危房。按照《太原市国有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并政发[2013]13号)文件精神,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进行拆迁安置”,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了行政征收行为。本案中,结合2013年10月2日太原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2015年8月31日专家论证会评审意见、2016年关于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所属×号住宅楼1、2单元住户安置问题的请示及2016年6月1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关于省勘察院30户居民反映安置情况摸底调查登记汇报看出,原告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并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房屋并不在2013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对敦化南北路建设杏花岭区段的被征收范围内。二被告积极为原告安置问题向上级请示是否能够按照《太原市国有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启动动迁安置工作,在该过程中并未作出行政征收行为。综上,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对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号楼1、2单元全体住户作出的通知中,“按照《太原市国有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并政发[2013]13号)文件精神”的表述直接理解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行为是错误的。即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征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廷槐、张理莲、庞拾条、田桂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永明

审 判 员  黄哲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郗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