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847号之一
原告: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永清渠东路与117公路交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庆禄,总经理。
被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号楼512。
法定代表人:付胜闯,总经理。
原告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申请解除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1229********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1229********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