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847号
申请人: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永清渠东路与117公路交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庆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杰,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号楼512。
法定代表人:付胜闯。
原告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91,29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991,299元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