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384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号楼512号。
法定代表人:**闯,执行董事。
***与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2023年4月13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