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号楼512。 法定代表人:**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双方均认可的书面合同已经明确了施工范围系“***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他配套增项内容”,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书面合同已经明确的施工范围,将该合同对应的施工范围武断的认定为“增项工程及办公楼项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发送的《***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中共有13行错误表述为13项,认为违反常理,多份书面合同反映的法律事实,明显过于武断,导致了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否认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工程范围,刻意回避了被上诉人逻辑的诸多重大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放大上诉人员工的失误,错误解释工程范围,与事实相悖,无法律依据,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胜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两份合同其中标的为860万的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已足额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金额为1540万的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全部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后,经与上诉人工程人员逐一核对后,签订1540万的合同,双方无论从施工内容还是对账过程,均指向为十三项独立的配套工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2、判令***市场***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5,4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对案涉工程依法拍卖,拍卖价款***公司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市场承担。庭审中,胜隆公司明确要求对三号变电站、菜市场铁艺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市场与胜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Ⅰ期配套工程(一期院内),工程内容:道路工程、给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中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弱电系统预埋工程,合同价款8,600,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备注:数量可调整,单价不做调整,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一年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0%,一年半内余款付清。 2021年6月2日,***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 2021年12月20日,***市场与胜隆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它配套增项内容,工程内容: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他配套增项(详见结算汇总明细),合同价款15,400,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工程进度款拨付:全部工程完成后,由发包方组织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承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方在15天内予以审核,竣工结算完成后协商支付全部工程款,该项工程进度款拨付条款后添加的手写内容“支付期限为叁年”,胜隆公司对该添加的手写内容不认可,认为系***市场后期手写添加。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胜隆公司在15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市场,***市场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市场负责***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胜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1天内将工程交付***市场。本工程无保修金,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自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为保修期。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手写文字部分由***市场工作人员**填写,合同先***公司加盖公章,再返给***市场加盖公章,***市场陈述该合同各执两份,胜隆公司称***市场未给其加盖公章的合同,且“支付期限为叁年”的内容系***市场后来添加的,该手填内容未加盖其公章确认,其余手写内容均由其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双方系通过签订该合同的方式对***公司已施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但双方就该结算金额包含的工程内容存在争议。 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问题为:***市场陈述,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将双方签订的2020年9月7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内容纳入该合同,15,400,000元工程价款包含在先合同中约定的8,600,000元的工程价款。胜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两份施工合同系单独的,施工内容也不相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一项提及的“结算汇总明细”。 双方曾就工程施工与结算问题通过微信等进行沟通。2021年6月10日胜隆公司工作人员孙xx向***市场工作人员金x发送名为“***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的压缩文件包,其中包含文件:***农贸批发市场一期改扩建工程室外管网及电气工程.bsl、***批发市场三角厅室外部分增项工程.bsl、***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变更签证工程.bsl、***批发市场一期中心道变更签证工程.bsl、******拆除改造工程.bsl、***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xlsx。“***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xlsx”文件载明:一、原合同部分8,600,000元;二、表更签证部分3,800,049元(1、***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变更签证工程1,416,521元;2、***批发市场三角厅室外部分增项工程;3、***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变更给排水、电气工程1,975,922元);三、******拆除改造工程8,203,917元;四、其他增加建筑物工程1,081,836元(1、***3号变电站231,311元;2、***菜市场铁艺门201,052元;3、***批发市场商铺+电站工程414,757元;4、***批发市场临街商铺234,716元);五、合计21,685,802元。2021年10月11日,胜隆公司工作人员孙xx向***市场工作人员金x发送***菜市11厅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菜市场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菜市11厅办公楼墙面装修工程等三份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2021年10月14日,胜隆公司工作人员孙xx向***市场工作人员金x发送***菜市屋顶刷漆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金x询问该文件系哪一部分,孙xx回复该工程系第三方施工,但按照***市场的要求***公司这边一起报价。2022年1月5日,***市场工作人员金x***公司工作人员孙xx发送“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文件,该“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文件中载明“2021年12月24日,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向天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甲方)移交‘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它增项内容合同’的工程结算资料,总计13项,合同总造价15,400,000元,具体清单内容详见附表,特此说明。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2021年12月24日”。对于该结算文件中的13项结算资料,胜隆公司陈述包含:2021年6月10日发送的结算报送文件中的9项工程,即***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变更签证工程、***批发市场三角厅室外部分增项工程、***批发市场一期中心道变更签证工程、***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变更给排水电气工程、******拆除改造工程、***3号变电站、***菜市场铁艺门、***批发市场商铺+电站工程、***批发市场临街商铺,外加后期施工的4项工程:***市场办公楼楼面装修工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菜市屋顶刷漆工程。***市场认可后期施工的4项工程是胜隆公司施工,但表示该4项工程并不涵盖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中,且涉及办公楼的3项工程不是一期配套的增项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应另案解决该3项工程的争议。对于其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文件中载明的13项结算资料具体包含的范围,***市场解释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中载明的13项结算资料就是2021年6月10日胜隆公司工作人员孙xx向其工作人员金x发送的“***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xlsx”文件中载明的10项工程,当时表述为13项结算资料是该汇总表共计13行,当时数的是汇总表的行数,不是工程的项数。 一审法院认为,***市场与胜隆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均认可该施工合同系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它增项内容进行的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中亦载明该结算涉及胜隆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资料共计13项、合同总造价15,400,000元,且双方认可胜隆公司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外,其为***市场施工的工程项目数为13项,现双方均无法提供该施工合同载明的结算汇总明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公司施工内容为***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变更签证工程、***批发市场三角厅室外部分增项工程、***批发市场一期中心道变更签证工程、***批发市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变更给排水电气工程、******拆除改造工程、***3号变电站、***菜市场铁艺门、***批发市场商铺+电站工程、***批发市场临街商铺、***市场办公楼楼面装修工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菜市屋顶刷漆工程。现胜隆公司基于其施工的上述13项工程与结算的工程造价,要求***市场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场的抗辩意见。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市场依据制式施工合同草拟和填写,该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已注明一期主配套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详见结算汇总明细,如果该施工合同确实附有汇总明细,***市场作为施工合同的后盖章确认方,其应持有该汇总明细。现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汇总明细,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合同包含13***公司已施工的项目,***市场解释的结算资料移交说明中13项结算资料系错将原汇总表13行当成结算资料的项数,该解释不符常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市场抗辩《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支付期限为三年,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且不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胜隆公司不认可合同中手填的“支付期限为叁年”的内容系双方原约定的内容,认为是胜隆公司将其先行盖章的合同返给***市场盖章后填写的。结合该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中有改动的和添加的部分均***公司另行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期限三年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市场基于该手填合同条款,抗辩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场抗辩,《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包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8,600,000元,***市场亦未就该抗辩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胜隆公司主张支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应从***市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胜隆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该时间晚***公司交付其施工工程的时间,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节。胜隆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对案涉工程(三号变电站、菜市场铁艺门工程)依法拍卖,拍卖价款***公司优先受偿,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工程不具有独立性,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对胜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5,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场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明8,6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后合同包含在先合同;证据2,照片,为证***公司施工的13项内容如对应15,400,000元,则严重背离市场价值,15,400,000元价款应包含8,600,000元;证据3,***市场与案外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案外人与胜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证明11厅办公楼墙面项目系案外人转包,不应由***市场支付工程款。胜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2021年6月2日,***市场***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同日,胜隆公司孙xx个人向***市场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7,000,000元。次日,胜隆公司孙xx个人向***市场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1,000,000元。均注明为往来款。本院二审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工程范围以及对应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工程范围,双方最大的争议系实际签订于2021年12月20日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包含2020年9月7日在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签订于2021年12月20日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结算性质的合同,合同价款即结算价款。***市场主张该结算价款15,400,000元已包含在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价款8,600,000元,胜隆公司则主张两合同系独立合同,价款并无交叉。 在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有明确约定,双方认可该工程内容已***公司施工完毕,且在2021年6月2日,***市场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8,600,000元,胜隆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应当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二审**的事实,***市场支付工程价款后,孙xx向**个人之间转款8,000,000元,本院虽在本案就该个人间转款性质不予置评,但***市场并无证据证明该个人间转款的款项性质系胜隆公司向***市场返还工程款,***市场据此主张在先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均无双方《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包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对在后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字面含义存在理解歧义,虽记载“详见结算汇总明细”,但双方就该汇总明细均不能提供。根据现有证据,首先,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沟通和文件往来,2021年6月10日的压缩文件包中所包含的文件名称以及其中的“***一期室外配套及其他工程结算.xlsx”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体现,该文件由四大部分组成,分别为原合同部分、原合同变更签证部分、******拆除改造工程、其他增加建筑物工程。原合同部分的8,600,000元予以单独列明且已支付完毕,经核算除该原合同外的三大部分系胜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十三项中的九项工程内容的数额可知,15,400,000元的价款显不能包含8,600,000元的在先合同价款;其次,除上述文件中所体现的九项,胜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另四项内容在双方工作人员的交流记录和文件发送中均有体现。***市场对上述工程内容报价均未提出异议,且***市场工作人员在2022年1月5日发送的落款为2021年12月24日“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说明”明确载***公司已向***市场移交工程结算资料,总计十三项,合同造价为15,400,000元,有具体清单内容的附表。故在***市场认可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性质合同,在2021年12月24日出具的说明已认可其已收到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其不能以其2022年2月自行出具的催告函主张其未收到结算资料,其由此否认结算工程内容亦无理据;最后,胜隆公司在本案就其主张《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十三项工程内容均提交签证单、图纸等资料予以佐证。***市场在诉讼中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其认可的审核汇总表,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和合理说明包括原固定价款合同在内的各核减金额的依据。故,***市场有关《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包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场主张涉及办公室的工程并非一期配套增项工程,并主张上述工程系***市场分包给案外人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胜隆公司应向该案外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一节。如前所述,该涉及办公室的工程内容在双方交流记录和文件发送中均有体现,***市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及办公室的工程内容系***市场分包给案外人的二期改扩建工程。故***市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期限,***市场主张的该“支付期限为叁年”的约定系手写并无盖章,但该合同中其他改动和添加手写部分均有胜隆公司另行盖章确认。胜隆公司对该无确认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该手写内容并非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市场有关支付时间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