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191号
原告: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管委会路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号楼512。
法定代表人:**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启源公司)与被告***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通远公司)、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胜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常州启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逸公司向北京金通远公司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号码为:XXX,金额为50万元,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常州启源公司所有,后常州启源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和9月30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故常州启源公司诉至法院。
***逸公司辩称,不同意常州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常州启源公司请求付款的基础是其与前手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逸公司未参与之后的背书,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2.常州启源公司基于票据关系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公布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以应当按照活期利率标准1.75%计算。3.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并非必要支出,请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金通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常州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该商票出票人为***逸公司,该商票为***逸公司支付给北京金通远公司某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北京金通远公司收到该商票随后转给某项目劳务施工单位天津胜隆公司。现***逸公司下欠北京金通远公司的工程款近9805万元,***项目北京金通远公司垫付的各项施工资金,现已远远超出北京金通远公司所能承受范围。常州启源公司与北京金通远公司无任何关系,常州启源与其上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与北京金通远公司无关,不应由北京金通远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常州启源公司应向其上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权利。常州启源公司如果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向该商票所有背书单位进行追索才公平;对于常州启源公司这种只追索出票人、北京金通远公司、天津胜隆公司的行为,北京金通远公司认为常州启源公司与其上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及各上手之间的交易关系非真实交易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解封北京金通远公司银行账户并驳回常州启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胜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常州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胜隆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将300万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次诉讼中的50万元商票转给有贴现业务的青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青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转回贴现款180万元,其中120万商票贴现款经多次沟通讨要至今未回,天津胜隆公司保留通过诉讼追讨120万元汇票债务的权利,由于上述经过,请法院驳回常州启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对本次起诉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天津胜隆公司不负所有债务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常州启源公司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提示付款信息的打印件,三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北京金通远公司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常州启源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逸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天津胜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
天津胜隆公司提交证据律师函,常州启源公司、***逸公司均不认可关联性,北京金通远公司未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逸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出票人为***逸公司,账号为XXX,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金通远公司,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平谷支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信息为***逸公司,开户行行号为XXX,账号为XXX,开户行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5日。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部分载明:转让背书,背书人名称:北京金通远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天津胜隆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再转让,背书日期:2021年9月29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于2022年9月8日背书至常州启源公司名下。汇票到期后,常州启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常州启源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持有人。
诉讼中,常州启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常州启源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常州启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常州启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该汇票背书连续,常州启源公司对案涉的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常州启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承兑人未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付款,因此常州启源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选择向***逸公司、北京金通远公司、天津胜隆公司行使追索权。常州启源公司要求***逸公司、北京金通远公司、天津胜隆公司支付汇票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逸公司、北京金通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常州启源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利息起算时间为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9月26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天津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卫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