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388号
原告:**(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将,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巨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村甲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巨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山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与被告巨山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供暖费2668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对方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巨山家园锅炉运行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为对方提供供暖工作,供暖承包期为一个采暖季,承包金额为133.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应原告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开始提前供暖8天。2020年3月因新冠疫情,根据北京市政府的要求,我公司调整供暖至3月31日,延长供暖16天。我公司实际延长供暖24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造成费用的增加,故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266800元。但对方公司仅同意支付1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巨山物业辩称,对合同事实认可,供暖期是一个采暖季,应该是2019年11月到2020年3月,实际供暖时间不超出约定。北京市规定,2019年11月7日起试供暖,2019年11月14日正式供暖,供暖截止日期是2020年3月31日,延长供暖16天是北京市规定。付款条件是采暖季运行结束,三方对锅炉附属设施验收合格才能结清,现在三方没有验收,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3日,甲方巨山物业与乙方**公司签订了《巨山家园锅炉运行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位于海淀区香山南路红旗村甲2号院约5万平方米房屋的承包年限内每个采暖季的供暖工作。承包年限为壹个采暖季(每年11月至次年3月为一个采暖季),承包金额为133.4万元。合作协议双方签字时,乙方即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10万元,待协议期满取暖季结束后,三方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结清。同日,双方签订了锅炉运行管理安全责任书,写明供暖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为法定供暖期,具体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供暖时限为准。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承包款时,由甲方从采暖季款中扣除代购燃气费、人工费及锅炉相关费用等,如遇北京市天燃气涨价、降价部分均归乙方。
双方均认可2019年至2020年的供暖季经北京市调整到2020年3月31日结束。巨山物业公司认可供暖是从2019年11月14日开始。对于购气费用,双方认可共计花费1425220元,该款应从整体承包费用中扣除。另外,对于**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中,**公司称其公司应巨山物业要求于2019年11月7日开始供暖,并延长16天,共计多供暖24日,此日期为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当补偿相应费用,巨山物业公司否认要求**公司提前至2019年11月7日供暖,认可本供暖季提前一天,并延长16天。**公司未提交巨山物业要求其提前供暖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巨山物业签订的《巨山家园锅炉运行供暖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书》及安全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有二点,一是提前供暖是否是巨山物业要求,是否应当支付费用;二是延期供暖的费用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众所周知供暖期提前试运行是惯例,试运行期间并不向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司提前正式供暖一说并未有合同约定,其亦未提交巨山物业要求其提前供暖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暖时间从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现双方均认可实际供暖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故巨山公司应当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供暖费用。关于延期供暖的费用,延期供暖是北京市政府的要求,费用由政府支付,且此费用已向巨山物业发放,故延期供暖的费用应由巨山物业公司承担。具体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判定。因双方的供暖费用中包含巨山物业支出的购买燃气的费用,现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将此笔费用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巨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96201.49元。
二、北京市巨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巨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