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猎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衍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杭州猎食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
上诉人杭州猎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存在争议的是《购销合同》中订购标的及价格部分的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诉讼请求的具体表现形式以货币形式出现,但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深圳市罗湖区属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协议管辖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属其他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3号123房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车 莉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