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游海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6民初2647号
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2号AB栋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3459R。
法定代表人:贾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海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游海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被告游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7499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告受伤后就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6年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1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支付。二、生活津贴不应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有误,部分项目也不应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游海明辩称,一、仲裁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是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也认可。故被告游海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90%的标准支付。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被告没有回单位上班,被告未去上班是因为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且构成捌级伤残,根本无法正常回到单位上班。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关于生活津贴,应当计算为24324元,而仲裁裁决的金额为10374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黄荆城项目工地进行钻探作业时,右手不慎被钻机皮带压伤,伤后送武隆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节完全断伤;2、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断伤;3、右手中指肌腱断伤。被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7年4月18日,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6日,被告的受伤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的受伤通过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2018年6月15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2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生活津贴10374元,续医费457元,护工工资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74993.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邮寄详情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过质证审查,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任00000.23,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5元,续医费457元,护工工资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6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好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如何确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生活津贴。
针对争议焦点一,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被告2016年10月9日受伤后,未再上班,故,应认定其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2017年1月9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616元/月),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652.8元(5616元/月×12个月×90%)。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2016年10月9日受伤,未再上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伤不能上班,故应认定其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2017年1月9日)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生活津贴。故原告主张不支付生活津贴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游海明工伤保险待遇164619.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长源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雪棽
书 记 员  徐 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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